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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上海吉株三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上诉人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株三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于某甲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吉株三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7日,上诉人出资人民币15,000元参加由被上诉人发起成立的上海吉株三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根据持股会章程,被上诉人将原风险金人民币1,000元及企业奖励人民币400元视为上诉人出资,故上诉人共出资人民币16,400元,持有该持股会股份2份(每份为人民币8,200元)。2001年5月31日,上诉人调离被上诉人单位,6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关于2000年度职工持股会本金决算的报告》内容,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0,911.24元。7月12日,被上诉人以“解除经济合同补偿”的名义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5,000元。2002年7月,由被上诉人出资对持股会会员持有的股份,以每份人民币8,200元予以收购。上诉人了解上述情况后,也要求被上诉人就其已退股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因协商无果以致涉讼。

原审认为,上海吉株三五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是按照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关于某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及上海市总工会的《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内容组建,并由上海市总工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批复成立,上诉人按照持股会章程的内容拥有其股份,并成为其会员,应视为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工作调离而要求退股,被上诉人按照持股会章程的内容,参照上一会计年度财务结算核定的每股净资产值收回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签收了相关的款项,应确认存在合意。不同决算年度,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同而造成每股净资产值不同实属正常,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以高于某诉人的价格收购了持股会其他成员的股份为由,而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其在退股时不足部分,难以支持。至于某上诉人所称已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的股金进行了补偿,其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遂判决上诉人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收购即返还上诉人股本金差额5,488.7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仅收购了在职持股人员的全额股本金,也补收购了与上诉人同样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持股人的股本金差额,同是持股会会员,被上诉人不收购返还上诉人的股本金差额,在情理上不公平。2、上诉人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曾提出要求全额返还股本金,企业答复无先例,现已有先例,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股本金差额。3、被上诉人不退还上诉人股本金差额的理由是要上诉人退还协解费,而协解费与股本金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4、由于某本金的全额收购,持股会章程规定以财务决算退还股本金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上海吉株三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收购股本金因为企业效益低下,收购亦是按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决算而定,主动离开企业的人员没有补偿差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吉株三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会员退休、调离、辞职或死亡,自动退出持股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某合退股条件而退股的,职工持股会参照上一会计年度财务结算核定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的价格收回。上诉人2001年5月因工作调动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职工持股会按上一会计年度即2000年度每份股本金5,455.62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所持股份,符合章程规定。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签收了相关款项,至今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差额,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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