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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等绑架、抢劫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邓某   法官:   文号:(2003)皖刑复字第8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皖刑复字第81号

被告人邓某,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农民,住郸城县X村邓某。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赌博罪于1983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砀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人,农民,住鹿邑县X村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砀某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石英、郭某、李玉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石英、郭某、李玉祥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玉祥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经本院复核,以原审法院没有为被告人邓某指定辩护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二00三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结果与(2003)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同的(2003)宿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次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绑架事实

1、2001年4月,被告人邓某与周某(已击毙)、吴某玉(另处)预谋实施绑架,勒索财物。同年5月,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某、手某、胶带等凶器,窜至江苏省丰县县城。经踩点后,三人确定绑架丰县石油公司干部朱石英之子朱梓毓。5月22日晚8时许,朱梓毓(时年9岁)从公仆三巷公共厕所出来时,被在此守侯的邓某拽上汽车,邓、周、吴某人驾车逃离现场。晚9时40左右,吴某玉电话告诉朱石英,其子朱梓毓被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朱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晚,三人将朱石英先后调往单县、砀某等地某易,但均因怀疑朱石英报案而放弃交易。同年5月底的一天夜,三人将被害人朱梓毓勒死,抛尸于安徽省萧县X村附近一麦地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萍陈某称:案发当晚8时许,其子朱梓毓上厕所时失踪。被害人朱石英陈某称,晚上9时40分左右接到一个电话,告诉其子被绑架,并要其准备赎金,要价30万元。

(2)萧县X村民冯领证言证实,2001年6月2日下午,其在自家麦地某发现一个麻皮袋,袋下有一片血,随即告诉村主任唐怀振。证人唐怀振证实,其看见麻皮袋后,即用镰刀把袋子割开一个小口,看到里面是一个小孩尸体,随即电话报警。

(3)经朱石英辨认,该无名男尸即为其子朱梓毓。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绑架现场位于丰县县城公仆三巷。抛尸现场位于萧县X村民冯领的麦田南侧。紧靠冯领麦田南侧的田间小路上南北放置一印有绿色字的白色塑料编织袋,用白色塑料绳系住袋口,袋口附近有大量的血迹。在塑料编织袋东北530㎝处的麦田里,在大小15×18㎝范围的地某及麦草上沾附有少量血迹。另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卷佐证。

(5)尸检检见:死者朱梓毓颈部有两道环形索沟,生活反应明显,又有眼结膜下出血、肺某、心肺某膜下散在斑点状出血等机械窒息现象;死者尸体有皮下出血,上唇粘膜出血破损,上牙齿松动;死者死亡时间距发现尸体三天以上。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朱梓毓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抛尸。

(6)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1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周某、吴某玉窜至安徽省砀某县城欲行绑架,经踩点后决定绑架砀某城关镇西关居民赵保民的女儿赵阳。同年9月28日晨5时许,三人驾驶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大阳”牌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某、手某、胶带等凶器,守候在赵阳(时年14岁)上学的路上。6时许,当被害人赵阳从家中去上学经过该面包车时,吴某玉下车将赵阳拉进车内,被告人邓某按住赵的腿,开车离开砀某城。行驶途中,周某与赵保民电话联系,告知其女赵阳已被绑架,索要赎金168万元,后经过讨价降至50余万元。赵保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某等三人勘查了交易的地某、路线后,先后三次分别将赵保民调往安徽省萧县、涡阳县和山东省曹县等地某易,均因怀疑赵保民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放弃交易。数日后,周某、吴某玉将赵阳杀害,埋尸于砀某曹庄镇东500米处一干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保民报案陈某称:2001年9月28日早晨6时30分,其接到绑匪电话,称女儿赵阳被绑架,并索要赎金168万元,后降至50余万元,后几次交易未成功。

(2)根据吴某玉的交待,公安机关在砀某曹庄镇东500米处一干沟内发现了埋尸地某。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赵阳尸体埋于沟内,尸体无包装物,呈裸体状态,高度腐败。另有刑事照片在卷。

(3)法医鉴定结论:死者赵阳系外界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邓某伙同周某、吴某玉再次预谋在安徽省涡阳县实施绑架。邓某到涡阳县踩点后,确定涡阳县城西粮站站长张某超之子张某哲作为绑架对象。在与周、吴某系后,三人经观察均认为可以实施。同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三人驾驶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大阳”牌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某、手某、胶带等凶器,窜至张某超住宅附近守候。6时许,当被害人张某哲(时年14岁)放学回家途经此处时,吴某玉将张某哲拉进车内,三人架车驶离涡阳县城。途中被告人邓某电话告知张某超,其子张某哲已被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经过讨价降至16万元。三人在准备好交易的时间、地某后,25日晚将张某超调往涡河附近交易。在得到16万元赎金后,三人将张某哲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哲陈某称:2001年10月24日下午约6点钟,其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经过一辆红色面包车时,有人将其拽到车上,绑匪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第二天晚上,绑匪拿到钱后,将其释放。绑匪有三个人,有枪。

(2)被害人张某超陈某:案发当天下午约6点钟左右,其接到绑匪电话让其准备30万元,后讨价降至16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25日晚5点钟,其与家人携带16万元钱,按照指定,绕几个圈后到涡河,把钱放在河里轮胎上的一个盆里。后又绕了一段路找到孩子张某哲。

(3)公安机关根据邓某的供述,对其在濉溪县X镇保险巷X栋X室进行了搜查,搜出初中一年级教材,并在英语教科书中夹有张某哲的成绩测验单。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1年12月,被告人邓某与周某、吴某玉在安徽省濉溪县租住的住处预谋实施绑架,而后三人分别到安徽省涡阳县、砀某、山东省单县进行踩点。后被告人邓某接周某电话,与吴某玉分别赶到砀某,三人观察了被害人刘某杰的住处,摸清了刘某杰之女刘某远(时年12岁)上学的情况后决定对其实施绑架。12月27日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周某、吴某玉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大阳”牌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某、手某、胶带等凶器,窜至刘某杰住处附近守侯。6时许,当被害人刘某远上学经过该车附近时,邓某与吴某玉将刘某远拽上车驶离砀某。途中邓某打电话告知刘某杰,其女刘某远被绑架,索要赎金30万元,后经讨价降至8万元。当晚,刘某杰按照邓某、周某、吴某玉的要求,开车前往山东省单县境内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吴某玉得到刘某送来的8万元赎金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交易地某与邓某会合,后将被害人刘某远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杰陈某称:案发当日早晨,绑匪打电话告诉其女儿刘某远被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经过讨价降至8万元。晚7点30分左右,按照绑匪的要求,其与家人从砀某出发至单县,又接到指令走105国道到徐寨、曹马,又让回到徐寨,在一个桥上把钱放到塑料口袋里。在砀某与单县交界处的一个沟里找到刘某远。

(2)被害人刘某远陈某称:2001年12月27日早晨6点多,上学途中,在砀某城利民桥南边,开来一辆红色面包车,被人挟持到该车上。绑匪将车开车到山东境内,他们随身带有枪。等其父亲送过钱后,绑匪将其释放。

(3)现场勘查笔录表明:绑架现场位于砀某城关镇X村西北部利民桥南侧20米处的村间路上;交易现场位于山东省单县X村东之间的桥上;放人现场位于砀某与单县交界处砀某公路路基西侧的排水沟内。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02年1月,被告人邓某、周某均租住在安徽省涡阳县住,伺机寻找绑架目标。经踩点,周某选中了涡阳县工商局干部汪某,接着被告人邓某伙同周某对汪某连续观察数日后,被告人邓某打电话找来吴某玉,周、吴某分别打电话邀约了同案犯韩某、张某强(均另处)。同年1月9日晨6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周某、吴某玉、韩某、张某强五人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大阳”125型摩托车,携带冲锋枪、手某、手某、胶带等凶器,窜至汪某附近守侯。当汪某之女汪某晴(时年15岁)、汪某洁(时年8岁)骑车上学路过面包车时,邓某、韩某将二人拉到车上,五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邓某打电话告知汪某,其两个女儿已被绑架,并索要赎金60万元,后经讨价降至15万元。晚6时许,邓某告诉了汪某交易的时间、地某,当晚许将汪某调往涡阳县X镇等地,最后在丹城镇东南2公里处的包河岸进行交易。被告人邓某等五人在得到汪某送来的15万元赎金后,将汪某晴、汪某洁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孙某陈某称:2002年1月9日晨6:30分左右,其两个女儿汪某睛、汪某洁骑自行车去上学。时间不长,绑匪打电话称其两个女儿被绑架,并索要赎金60万元,后经讨价降至15万元。当晚,绑匪将其调往丹城镇X镇等地,最后把钱放到一条河上充气轮胎上完成交易。后在淮北市与河南省永城市交界处一麦秸垛旁找到两个女儿。证人房文华亦有证言在卷。

(2)被害人汪某晴、汪某洁称:案发当天晨6:30分左右,二人骑车上学途中被人绑架。绑匪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赎金。当晚,绑匪将二人放在淮北市与河南省永城市交界处一麦秸垛旁,后被父母接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表明:交易现场位于涡阳县X镇东南2公里处的包河处,现场遗留有黑色轮胎一只、尼龙绳等物。

(4)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韩某、张某强亦有供述在卷。四人所供绑架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事实

1、1995年夏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周某预谋后,二人携带五四式手某一支窜至安徽省蚌埠市,在市内拦乘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谎称到蚌埠市北郊。当车行至淮河大桥北约2公里处时,周某用手某抵住司机的头,威逼司机下车,将车抢走。尔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当逃至怀远县境内时,该车与一大货车相撞。被告人陈某与周某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蚌埠市公安局小蚌埠派出所民警崔龙证实:约199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其在值班时,有一男子报案称被两人持枪抢劫,自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被抢走。其随即报告市公安局并让怀远县公安局堵截,随后其带人向西追捕。当追至怀远县河北小街口时,发现被抢车辆与一大货车相撞,搜捕劫犯未果。

(2)被告人陈某对其与周某在蚌埠市持枪抢劫一辆出租车,逃跑途中与一个大货车相撞,后二人弃车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1998年5月,被告人邓某、陈某伙同周某、吴某玉预谋到安徽省阜阳市抢劫摩托车。25日下午,四人携带五四式手某一支、匕某、三角刀等凶器窜至阜阳市。当晚8时许,邓某、周某在阜阳市火车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将摩托车出租司机李刚、梅海山骗至阜阳市X区化工厂附近。被告人陈某与吴某玉将车拦下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被害人梅海山、李刚,当两被害人逃跑时,吴某玉即开枪将梅海山打死。尔后,四人将两辆摩托车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刚系他人用三角锐器刺破右肺某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梅海山系他人用枪击断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之立证实:1998年5月25日晚大约8点钟,其路过

化工厂西边时,从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停在其身后5、6米处,接着又听到两声响,好像是打枪的声音。其回过头来看,见一个人沿沟沿向南跑,后面有二、三个人在撵。当时在场的有5、6个人。

(2)证人毛景波证实:1998年5月26日晨5点多钟,其打扫卫生时看到化工厂墙边水沟西地某躺一个人,胸某有血,发现那人已死,随即向派出所报案。

(3)证人郭某证实:其夫梅海山驾驶的是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案发当天一夜未归,第二天发现其被遇害。证人宁利敏证明:其夫李刚驾驶的是红色“大阳90”摩托车,25日早晨去跑“摩的”,后被人杀害。

(4)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梅海山尸体位于化工厂西围墙西20米处的麦地某。尸体头南脚北。在尸体的北侧8m处,地某上有数滴血迹痕,东侧20㎝处地某上有血迹的擦蹭痕。尸体北侧7m处麦地某上及麦地某有两枚子弹壳。

李刚尸体位于梅海山尸体南150m处,头南脚北,东侧草丛中有不明显压痕,东北2m处麦秸垛南侧50㎝地某上有泥巴的抓痕。水泥板上有一滴落血迹痕。

另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5)梅海山尸检检见:梅海山全身有9处创痕,其中左右胸某创痕达胸某。腹部、背部五处创痕达腹腔,并致肝左叶边缘离断,腹主动脉离断,胃底部呈贯通创、胸某腔内积血约4000ML。其左右胸某、上腹剑突下,左手某名指及小指五处创痕,创缘创壁整齐,一角锐、一角钝,系单面刃器形成。左上腹、脐上部椭园形创,创缘组织外翻,背部第十一胸某处,左腰部园形创痕、创缘组织内卷,创壁周某有黑褐色烟晕,系枪弹所形成。法医鉴定结论:梅海山系他人用枪弹击断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6)李刚尸检检见:李刚左右腋下有七处创痕,右侧创痕达胸某内,并刺破右肺,系他人所为;所有创痕创缘创壁整齐,无组织间桥,创痕呈三角形,系三角锐器所形成。法医鉴定结论:李刚系他人用三角锐器刺破右肺某大出血而死亡。

(7)被告人邓某、陈某,另案被告人吴某玉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邓某、陈某同时供证二人对付一名司机,陈某刀刺该名司机。吴某玉亦承认其与周某对付另一名司机,吴某刺该司机。邓某、陈某、吴某玉均供认两名司机逃跑时,吴某玉朝司机开了两枪。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1998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周某、吴某玉预谋抢劫三轮摩托车作为抢劫的交通工具,遂携带自制枪支、匕某等凶器,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周某以租车为名,将三轮出租车司机宋百峰骗至兰考县X村北。陈某、吴某玉上车后,吴某玉朝宋百峰开枪,周某朝宋连捅数刀,将宋百峰杀害。尔后三人将宋的尸体拖至路边麦地某,开车逃往民权县。因嫌车不好,三人将车丢弃在民权县城南郊的街道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某称:其夫宋百峰于1998年11月22日下午开三轮摩托车去跑出租,一直未回家。29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在兰考县X村东北角麦田里发现了宋百峰的尸体。

(2)民权县X镇居民刘某民、申秀梅证实:1998年11月23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在家门口发现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蓬上有“兰考列车时间表”、“一公里一元”等字样,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表明:宋百峰尸体系群众发现后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位于河南省兰考县X村东北67m的麦田地。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从尸体往南穿越麦田及空地某王子路有长30米的新鲜拖拉痕迹,痕迹东侧312㎝处王子路北侧路边有新鲜点片状血迹。另有现场示意图在卷。

(4)尸检检见:死者宋百峰颈部、胸某、腹部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创底深达胸某腔,其损伤符合具有一定长度的锐利刺器(如匕某类)所致。宋百峰胸某腔内有积血量约2000ml,肺、肝、胃破裂,判明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宋百峰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肝、胃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1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周某、吴某玉携带匕某、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院长曹培华家,欲行抢劫。周某在楼下望风,邓某、吴某玉敲门入室后,吴某玉用胳膊勒住曹妻冀东霞的脖子,二人将其手、脚捆上,用胶带将其眼、嘴封上,劫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诺基亚8850手某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冀东霞的陈某称:2001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下班回家后,听到有人敲门,进来二个人。其中一人用胳膊勒住其脖子,二人用绳子将其手、脚捆住,用胶带将将其眼、嘴封上,威逼要钱。被抢走1000余元钱和诺基亚8850型手某一部。

(2)证人曹培华证实,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回家后,见妻子冀东霞被人捆住手、脚,用胶带缠住眼、嘴,被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某8850一部。证人高全友亦有证言在卷。

(3)公安机关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冀东霞交来的捆其手某的绿色尼龙绳一段。

(4)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01年9月,被告人邓某与周某、吴某玉预谋为实施绑架活动而抢车作交通工具。同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冲锋枪、手某、手某、胶带等凶器,窜至江苏省丰县县城。在小商品批发市场,被告人邓某以租车为名,将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的司机徐敬标骗出县城,周某、吴某玉接应。吴某玉、周某上车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捆住徐的手某,用胶带封上徐的嘴,把车开往山东省单县境内。当夜,当车行至单县X村南时,三人将徐敬标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徐敬标投入路边一机井内,致被害人徐敬标死亡,其红色“昌河”出租面包车被抢走。在实施一系列绑架犯罪后,该车被邓、周某人开至萧县境内焚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单县X村民黄儒轩证实:2001年10月11日晨,其到庄南机井准备泵水浇地某,在井里发现一具尸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徐敬领证实:其兄徐敬标开红色昌河面包车跑出租,2001年9月26日出去后一夜未归,27日分别到江苏省丰县、山东省单县公安机关报案。徐敬标之妻王丽亦有证言在卷。

(3)经辨认尸体和衣物,徐敬领、王丽确认死者为被害人徐敬标。

(4)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抛尸现场位于山东省单县X村南王廷荣的地某机井,在此机井内打捞出尸体后,其手、脚均被尼龙绳捆住。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5)尸检检见:死者徐敬标尸斑紫红色,指趾甲紫绀,双眼结膜下有出血斑点,血液不凝,大便溢出,系窒息尸体征象。法医鉴定结论:死者徐敬标系窒息而死亡。

(6)萧县X村民王玉侠、顾全宏等村民证实:200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村后有一红色面包车被烧,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查笔录表明:现场位于祖楼镇吴某桥至淮北市的柏油路X公里处,被焚面包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徐敬标的车辆号码相同。另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7)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某玉亦有相关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交待,对其租住的安徽省濉溪县X镇保险巷X栋X室进行了搜查。共搜出:1、苏制AK47-56式冲锋枪一支;2、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某2支;3、手某2枚;4、56式步枪弹:69-539型148发;64-31型1发;69-10型1发;共150发;5、51式手某弹57TT型43发;6、发令枪弹130发;7、汽枪铅弹111发;8、铅头21个;9、改装发令枪手某成品弹8发;9、单刃匕某一把等。上述物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移交清单、现场照片证实。经一审当庭辨认,被告人邓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且在绑架中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邓某参与绑架犯罪5起,参与杀害被害人2人。被告人邓某、陈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邓某、陈某各参与抢劫犯罪3起,分别参与杀害被害人3人。被告人邓某、陈某分别在共同绑架、抢劫犯罪中,手某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邓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但其抢劫犯罪罪行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冲锋枪、手某、子弹等凶器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10-1号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成飞

审判员朱道林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治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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