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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郴民三初字第3号

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某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某丹,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某源县人,原系湖南某潭电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湖南某湘潭市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某某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南某丹,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宏发图文注册商标。原告从此日起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19类商品上某用此商标。原告为了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销售网点,并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产品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宏发品牌。特别是近三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宏发图文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某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了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在互联网上某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某用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当原告想在互联网搜索原告的网址时,却马上某入了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对被告及其相关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某册的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2、依法认定原告的(略)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湖南某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2006)郴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在互联网上某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证据二、原告自编证据材料一本共300页,以证明“宏发”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体如下:

1、有关领导视察照片共3页;

2、宏发商标黑白稿共2页;

3、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共37页;

4、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含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等共6页;

5、广告投入证明资料共51页;

6、公司获奖情况证明共31页;

7、产品质量、标准证明资料共89页;

8、经济指标证明资料共27页;

9、公司商标保护证明资料共6页;

10、产品销售证明资料共39页;

11、支持公益事业证明资料共4页;

12、员工生活图片共5页;

证据三、湖南某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300元;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拥有的宏发商标不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超越了诉讼的范围;被告使用宏发商标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实际上某没有获得利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了对证据材料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注册资本6988万元。2000年6月14日原告注册了“宏发”图形、拼音及文字组合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自此,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在其产品上某用该“宏发”商标。2001年原告生产的宏发牌花岗岩石板材、异形装饰石材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名牌产品”。2005年原告的“宏发”商标又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此外,原告还多次被福建省泉某市人民政府评为泉某市创名牌先进企业。原告公司通过(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生产的宏发牌石材质量可靠,多次获得用户好评,2001年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3年被福建省质量协会评为“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同年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绿色建材产品”。

原告建立起了几乎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2003年-2005年的“宏发”产品销售额分别为(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2004年原告入选中国石材工业协会公布的石材加工企业20强,2005年入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福建省百家重点工业企业,还被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评为福建省工业企业300强。

为打造“宏发”商标,原告建立起了一套商标保护制度。原告还在广告宣传上某入巨资,如2003年-2005年原告在河北、深某、上某、南某、西某、泉某等地每年的广告投入都分别在100万元左右。原告还通过电视、报刊、网络、户外等各种方式宣传其“宏发”商标。通过原告的努力,原告的“宏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通过对北京、浙江、广州、南某、沈阳、深某、郑州、南某、西某、厦门、泉某等地客户的调查,都认为“宏发”商标“非常知名”。

被告吴某某出于经营的目的,使用湖南某郴州市的计算机终端设备在互联网中注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并在网页上某称代销原告的“宏发”牌石材。但被告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申请了湖南某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花保全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宏发”图形、拼音及文字组合的商标,经过多年在其石材产品上某用,并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及其产品多次获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l4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宏发”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随着网络商务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再是简单的网址号码,还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宏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吴某某出于经营的目的注册的“www.(略).ik8。com”网络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该驰名商标的拼音相同,且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该域名,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是原告所有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对原告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恶意,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就其损失只提交了300元的一般缴款书,其它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故应只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www.(略).ik8。com”;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学廉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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