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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晚21时27分,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人喝酒后,在巩义市汽车北站一饭店附近,因同伴李X酒后驾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贾XX、张XX等人查获。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遂对执法警察谩骂、撕扯,并将执法警察警服撕烂,将民警张XX、王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X、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起书良已与被害人张XX、王XX等人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贾XX、白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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