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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乐都县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10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土族,生于1977年1月3日,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X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乐都县X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徐登来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贺某某系乐都县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城管员,而乐都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乐都县X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当。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贺某某不服原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乐都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乐都县X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属主体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吕山

审判员袁晓宁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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