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盗窃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74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达斡尔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达斡尔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偷窃于2004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相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街道胜利社区X组;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申相权等人于2005年11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莱太花卉市X路边,撬开刘某某(男,39岁,天津市人)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京G/(略))后备箱,盗走“佳能”数码相机1台,“江山”牌香烟2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8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申相权等人于2006年2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亦庄天宝北街大中电器门前,撬开叶某某(男,43岁,上海市人)、刘某某(男,36岁,江苏省人)停放于此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为京F/(略))后备箱,盗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芙蓉”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8盒,“猴王”牌香烟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556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申相权等人于2006年2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金雅园小区路边,撬开吴某(男,24岁,河南省人)停放于此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C/(略))后备箱,盗走高尔夫球杆1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后被查获。部分赃物被起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申相权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伙同白云龙(在逃)驾驶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北京现代(略)型轿车(车牌号:京(略))到本市朝阳区莱太花卉市X路边,用自制的汽车钥匙撬开刘某林(男,39岁)停放在此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略))的后备箱,盗走刘某于后备箱中的佳能牌数码照相机1台,江山牌香烟2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80元)。赃物被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刘某林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2日15时许,其开车去女人街买东西,下车时将装数码相机和香烟的袋子放在后备箱里,回来后发现后备箱锁是开启的,东西被盗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女人街负责停车收费,2005年11月22日一个开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车主后备箱被盗了,丢失数码相机和香烟。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撬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被撬的情况。5、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伙同白云龙(在逃)驾驶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北京现代(略)型轿车(车牌号:京(略))到本市大兴区亦庄天宝北街大中电器门前,撬开刘某某(男,34岁)停放于此的黑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京(略))的后备箱,盗走叶荣森(男,43岁)放于后备箱中的联想昭阳牌笔记本电脑1台,芙蓉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8盒,猴王某香烟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56元),盗走刘某平(男,36岁,江苏省人)放于后备箱中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赃物大部分被销赃。现起获被盗芙蓉牌香烟1条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叶荣森、刘某平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23日20时许,他们和一些同事到亦庄大连海鲜城吃饭,下车后二人将一些东西放在了车的后备箱里。饭后出来发现后备箱里的东西不见了。锁有被撬的痕迹。叶荣森被盗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等物。刘某平被盗了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和护照。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同事叶荣森、刘某平到亦庄大连海鲜城吃饭,叶荣森、刘某平将东西放在了后备箱里,饭后出来发现后备箱被盗了。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芙蓉王某烟已部分起获在案。5、被撬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被撬的情况。6、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伙同白云龙(在逃)驾驶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北京现代(略)型轿车(车牌号:京(略))到本市海淀区金雅园小区路边,用自制的车钥匙撬开吴涛(男,24岁)停放于此的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略))的后备箱,盗走吴涛放于后备箱内的高尔夫球杆1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后被查获归案。高尔夫球杆1套已发还失主。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起获人民币(略)元、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及各种物品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吴涛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24日晚19时其将别克轿车停放在金雅园小区X路边,23时其准备出去,发现后备箱被打开,丢失一套高尔夫球具,还有一黑色包。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6年2月23日到赵某某的住处的,赵某某有一辆现代牌轿车,他和胡某某、申相权有时开车出去。24日晚他们也出去了。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5、当庭出示的物证经被告人辨认部分为作案工具。6、被告人赵某某、申相权的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实,车牌号为京(略)的北京现代(略)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某,为全款购车。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祥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使手机通话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的经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帮助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元及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合伙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申相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所犯罪行均进行了有罪供述,被告人申相权当庭也进行了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申相权当庭认罪,故对三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某、申相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相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七千元及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发还失主刘某林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发还失主叶荣森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发还失主刘某平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芙蓉王某香烟一条,发还失主叶荣森;扣押之犯罪工具自制钥匙二把、锉子四条、砂轮机一台、手工锯一把、打磨机一台、台钳一把、角扳手三十一个,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略))、索爱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工具盒二个、气泵一台、急救锤一个、白色帆布碟片盒一个,发还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赵某华;另扣押的人民币七千元、五粮液酒一瓶、军正香烟一条、无线上网卡二块、电脑键盘一个、闪光灯一个、移动硬盘一个、鼠标四个、贵州茅台酒一瓶、乒乓球拍三副、皮鞋一双、狼酒二瓶、白葡萄酒一瓶,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孔祥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