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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诉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总公司、上海天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

时间:2002-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希贵,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因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金天立、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佩娟,被上诉人上海天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1月1日,由案外人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房产公司)、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被上诉人天友公司、案外人北海正阳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正阳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中农信房产公司出资人民币600万元,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出资人民币150万元,被上诉人天友房产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北海正阳公司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协议四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被上诉人天友公司、北海正阳公司三方投资额度实为虚设。1995年1月23日,上海宏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众公司委托,在收到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为合众公司验资而划入该所人民币1,500万元验资款后,出具了合资公司验资证明和资金验证报告,该报告载明合众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中农信房产公司出资人民币600万元,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出资人民币150万元、被上诉人天友公司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北海正阳公司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同月25日,合众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日,上海宏烁会计师事务所将验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转帐支票形式归还合众公司,合众公司收到支票后又背书给中农信公司。1997年4月9日,上海卢湾审计师事务所对合众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进行了审计,经审验,报告载明,合众公司199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实收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与总帐“实收资本”帐户余额相符,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列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相一致,该报告在有关事项说明中载明,合众公司自1995年1月成立至今,一直未曾营业,截止1996年底有人民币1,020万元资金暂借给了中农信公司上海办事处。200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合众公司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偿付利息人民币50.4万元及逾期息,合众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民币25,730.33元。后合众公司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因合众公司已无财产供执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实际未向合众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要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合众公司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并裁定中止执行,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和解散中农信公司的决定,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

原审认为,合众公司在工商核准登记注册时,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金验证报告均载明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被上诉人天友公司等四名股东均按合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另上海卢湾审计师事务所对合众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审计报告也载明,合众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实收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列注册资本相一致。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被上诉人天友房产未向合众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新淮海公司、天友公司等股东验资资金的来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判决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总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天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合众置业有限公司各履行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并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两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验资款在验资后即回转到了中农信公司,相关审计报告有虚假成分;验资报告不能成为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依据,以验资报告载明注册资金到位来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淮海公司、天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合众公司四方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两被上诉人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故注册资本由中农信公司负担,且根据审计报告合众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至于注册资金的来源与本案无关。

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在合众公司成立过程中确未实际出资,中农信公司已由上诉人承接,中农信房产公司未由上诉人承接。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众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注册资金由中农信公司支付,在合众公司成立后的审计中,其实收资本均与营业执照所列注册资金相符,故可认定合众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中农信公司全部支付到位,由于中农信公司并非合众公司的股东,故上述资金系中农信公司代合众公司的股东支付。本案中上诉人系因合众公司无法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向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两被上诉人作为合众公司的股东,其对合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合众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为前提,现合众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已全部到位,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中农信房产公司、北海正阳公司以及两被上诉人作为合众公司的四方股东,理应履行股东出资的义务,现上述四方股东约定两被上诉人及北海正阳公司的出资额度为虚设,实际不需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两被上诉人未向合众公司实际出资,应向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有误,但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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