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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陈某,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企划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23日,因其不同意调岗,被告将其辞退。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08年2月25日,此后的工资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7月15日工资52,000元,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情况。

2、舞鞋赞助协议及百度竞价排名合同。旨在证明其为被告工作。

3、被告出具的出差证明。旨在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

4、出门证。旨在证明其进出公司的情况。

5、付款凭单和暂支单。旨在证明被告曾经补发其工资。

6、照片。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员工一起工作。

7、快递单。旨在证明其因被辞退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

8、报警单。旨在证明其被辞退时曾经报警。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及向学校请假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虽然曾经有过上述二份合同,但原合同的经办人并非原告,被告同时表示上述合同原件均已经遗失,无法提供。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且原告提供的暂支单、报警单等只能证明原告在上海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出门证也是某某公司的,其公司出入不需要出门证。原告陈某其在某某公司及被告处均有办公室,王某某既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兼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原告对此陈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招聘过原告,原告也未为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地也在该公司内,其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某某公司有时指派原告到其公司帮忙。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在某某公司不愿意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及出差证明的情况下,其公司出于帮忙的目的为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明。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

2、王某某书写的工作安排便条。旨在证明原告受王某某的管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王某某当庭陈某,原告是由其个人聘用的助理,工资由其个人支付,原告与被告以及某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代表某某公司,原告实际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某以及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无业人员,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企划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原告代表被告与某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上海某某文艺创作中心签订了业务合同。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出具了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侯某于2008年9月起担任公司企划经理,每月收入为8,000元,特此证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了出差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侯某昨日因紧急业务临时出差,未能准时到校参加1月15日晚的市场营销考试,特此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证明,并非偶然,而证明的内容均明确表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证明的事由也均明确指向与人身依附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及工作管理。而原告提供的两份业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佐证其抗辩观点。由于被告与某某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在某某公司出入也属正常,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缺乏排他性,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又未向本院提供可以免责的相关证据,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3日起承担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的工资并为其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向其支付2009年3月23日之后二倍工资、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工资人民币6,62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57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侯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20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4,400元,原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缴纳;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侯某、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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