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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232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著作权纠纷。

王某某系《关于股权紊乱改良与改革的路径选择》等5篇文章之作者,其基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网址为www.x.com)登载的征文启示将《关于股权紊乱改良与改革的路径选择》等5篇文章向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稿。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关于股权紊乱改良与改革的路径选择》等5篇文章登载于搜狐网财经频道,但其未向王某某支付稿酬。王某某认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稿酬之行为侵犯其获得报酬权,故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稿酬8500元,并向其赔偿诉讼合理支出费用6500元。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将《关于股权紊乱改良与改革的路径选择》等5篇文章登载于搜狐网财经频道以及其未向王某某支付稿酬之事实,但其认为王某某要求支付稿酬和赔偿诉讼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过高。现王某某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彼此的谅解,均同意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稿酬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八千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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