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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6-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1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丰裕写字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易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络驿在线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安易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北京安易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北京安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络驿在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易科技公司诉称:络绎在线公司系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域名代理商,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络驿在线公司交纳220元域名注册费后购买了互联网域名x.com.cn(简称安易域名),注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止),络绎在线公司向我公司颁发了《国内域名证书》,我公司使用安易域名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04年11月8日我公司又与络绎在线公司签订了《域名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5月9日,络绎在线公司违反协议,未与我公司协商,擅自上报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源公司),终止了我公司的安易域名权。络绎在线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络绎在线公司恢复我公司安易域名的所有权,并在互联网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安易域名侵害给我公司造成的影响;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络驿在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的《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系有效协议,安易域名应归我公司所有。安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系我公司员工,安易科技公司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系黄某某与络驿在线公司职员张军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安易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安易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北京安易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黄某某为该公司股东。

2004年10月18日,络驿在线公司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资源公司注册了安易域名。同日,络驿在线公司向黄某某出具安易域名《国内域名证书》,其上载有域名注册人黄某某等内容,络驿在线公司收取了署名5170交付的安易域名注册费220元。

2004年10月29日,北京安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为注册域名事宜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缴纳50MB容量的硬盘空间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50MB容量的硬盘空间服务,甲方需注册的国内域名为x.com.cn(即安易域名);第二条、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对安易域名具有拥有权,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对该域名作任何处置,安易域名到期后甲方如没有及时为该域名续费则自动失去该域名的所有权;第六条、协议期限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安易域名使用到期日2009年10月17日。协议时间倒签为2004年10月17日。

2004年11月8日,安易科技公司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约定安易域名的当前注册人络驿在线公司将安易域名转让给安易科技公司,经办人黄某某和络驿在线公司经办人张军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字。2004年11月9日,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安易科技公司。2005年5月8日,安易科技公司进入www.(略).x.cn网站,将安易域名注册人是“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等查询的登记资料作了公证。

2005年4月18日,北京安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主要约定安易域名是乙方于2004年10月17日代为甲方注册,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承诺从2005年4月19日起将安易域名相关信息按甲方要求修改等内容。2005年4月25日,安易域名的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

2005年4月29日15时53分41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原告。2005年5月10日9时39分47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5月10日10时19分10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络驿在线公司。2005年5月10日,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5月11日,北京安易公司进入www.(略).x.cn网站,将所查询的安易域名注册人为北京安易公司等资料进行了公证。

2005年8月25日,中资源公司出具《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其中载有2004年10月18日注册,于2010年10月18日到期的安易域名注册人是北京安易公司等内容。2005年8月30日,北京安易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其ICP资料显示,北京安易公司的网站域名是安易域名。

另查,安易科技公司和北京安易公司均坚持(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质证意见。在本案中,北京安易公司提交一份补充证据,系络绎在线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向厦门中资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相关内容为:“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代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域名‘x.com.cn’,并提供50MB容量的硬盘,收取了5年的相关费用。以上有双方协议及发票为证。之后,原北京安易时代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经办人员之一)黄某某,伪造了《域名转让协议》(签字和公章均伪造),并通过该域名在互联网上发布了非法信息。…我公司请求将域名x.com.cn注册信息更新为:域名联系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域名注册者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络绎在线公司的公章,并有刘某乙、张军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安易科技公司和北京安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国内域名证书》、《域名转让协议》、(2005)连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x.com.cn历史记录》、《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2005)京证京字第X号《公证书》,ICP备案查询资料、《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络绎在线公司注册安易域名后,与北京安易公司签订了《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依照协议约定,络绎在线公司向北京安易公司提供50MB容量的硬盘空间服务,北京安易公司需注册安易域名。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双方若实现该合同目的,络绎在线公司须将其已注册的安易域名转让给北京安易公司。此外,黄某某到络绎在线公司办理安易域名的注册手续时,系安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安易公司的股东,因受到国家级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的限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该域名的初始注册人才确定为络绎在线公司。络绎在线公司与黄某某在明知安易域名应转让给北京安易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域名转让给由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安易科技公司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安易科技公司对安易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基于《情况说明》的内容,络绎在线公司已将安易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其变更行为并未构成对安易科技公司的侵害。

综上,安易科技公司关于络绎在线公司将安易域名注册人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侵犯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霞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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