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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000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韩某某抢劫犯罪团伙四次共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34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勇、巩晓雷于2006年4月1日23时许,在大兴区X镇X路对被害人冯某甲殴打后,抢走其银白某CECT天宇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2元。

2、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勇、巩晓雷于2006年6月6日22时许,在朝阳区大郊亭附近,以打“黑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大兴区X镇X村东空地处,持刀威胁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韩某某于2006年6月上旬某日将抢来的手机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

3、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勇于2006年6月17日23时许,在丰台区丽泽桥长途站,以打“黑车”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骗至大兴区X镇红星砖厂B区东南角,持刀威胁并抢走事主随身携带的蓝色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4、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勇、巩晓雷于2006年4月2日22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X村李某某的废品回收站房屋内,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捆绑,抢走其夏新A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红梅烟两盒(价值人民币7元)及人民币1400元。

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协助侦查机关分别在北京东城区北京火车站工地附近和昌平区小汤山工地附近将被告人韩某勇、巩晓雷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冯某甲、王某乙、白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材料、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抢劫李某某的手机应是厦新A6,不是厦新A8。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勇、巩晓雷(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1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对行人冯某甲殴打后,抢走其CECT天宇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丙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4月1日23时左右,在大兴区X镇X路,被三名男子抢了一部白某CECT天宇牌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CECT天宇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

3、同案犯韩某勇、巩小雷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日夜,在亦庄镇X路与韩某某共同抢劫一名男子手机的经过;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CECT牌手机一部已被提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勇、巩晓雷于2006年4月2日22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李某某的废品回收站,以卖铁为由将门骗开,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并与韩某勇、巩晓雷将被害人李某某捆绑,抢走其夏新A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红梅烟两盒(价值人民币7元)及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日晚,有人敲门说卖铁,我便开门有三名男子闯进屋后,用刀逼我,还把我捆上,抢了我一部厦新A8型手机、人民币1400元及两盒红梅烟;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新A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红梅牌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7元;

3、同案犯韩某勇、巩晓雷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日晚与韩某某在一废品收购站内抢劫手机及人民币、香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勇、巩晓雷于2006年6月6日22时许,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司机王某乙骗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空地处,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威胁,3人抢走王某乙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及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韩某某以21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高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在2006年6月6日22点左右,被三名男子抢了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多元;

2、同案犯韩某勇、巩晓雷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6日22点左右与韩某某在朝阳区租一辆夏利车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抢劫该出租司机一部手机及人民币的经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个小伙子手中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诺基亚直板的手机,型号说不上来,没有发票、也没有充电器和包装盒,后其又以450元价格出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勇于2006年6月17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站,以租车为名,将司机白某某骗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砖厂B区东南角处,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威胁,并与韩某勇抢走白某某的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元)及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6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站,有两名男子租车,当行驶至大兴区X镇红星砖厂B区东南角时持刀抢了其蓝色波导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余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331元;

3、同案犯韩某勇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晚,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站外租车共同参与抢劫司机手机和钱的经过;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波导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9日;

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抢劫时所使用的刀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参与抢劫4起,价值人民币3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坦白某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共同犯罪的事实,对该起犯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抢劫李某某的手机为厦新A8型手机,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三、被告人韩某某的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凤茹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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