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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殷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0岁。

被告:殷某某,男,37岁。

原告张XX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x元。后经催要归还1000元,并于2010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5月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殷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张XX借款x元,殷某某书写了借条。2010年2月28日,被告殷某某还款1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张XX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款9000元,于2010年5月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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