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文员,住(略)。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纺织出版社编辑,住(略)。
被告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永、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编著的《父母的魔法棒》一书由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5年2月出版发行,署名裴玲。被告滑某某以作者身份,向中国纺织出版社提供原告创作的涉案图书的内容,收取了相关稿酬,并进行销售,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以上述署名方式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且未支付任何报酬。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2、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文章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虚假不实之处,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中国纺织出版社与滑某某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对滑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对书稿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对其明确了文责自负的要求,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亦不能证明被告滑某某的书稿系从原告处所得;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证明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包括:
1、《父母的魔法棒》一书的书稿(包括打印稿和电子版),证明该书系原告创作;
2、关于上述图书书稿的编写说明,证明该书系原告创作;
3、尹丽丽于2006年8月2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涉案图书为原告创作;
4、出版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并已将涉案图书的书稿交付给滑某某;
5、原告简介,证明原告是专业自由撰稿人,享有相当的声誉;
(二)证明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包括:
6、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父母的魔法棒》一书;
(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
7、北京市天帝任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职联文化公司出具的品名为“书稿打印费”,金额为525元的发票一张,以及北京职联在线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该发票系原告以该公司名义所开的证明;
8、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给郑某某出具的品名为“图书”,金额为37.7元的发票一张;
9、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8日、8月23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66.6元和133.2元的发票各一张及相关购物小票;
10、2006年8月28日,金额分别为60元和18元的出租车票各一张。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4及证据7中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且相关证言中有虚假不实之处,认可证据1中原告书稿的电子版与其打印稿内容基本一致;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被告滑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5、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且相关证言中有虚假不实之处,认可证据1中原告书稿的电子版与其打印稿除个别页码外内容一致。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父母的魔法棒》一书,证明该书为合法出版物;
2、上述图书的出版合同、委托证明书及作者身份证件,证明该出版合同合法有效;
3、中国纺织出版社库存图书分类表,证明涉案图书并非原告主张的畅销书。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中出版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的相关主张;对被告证据3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滑某某对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滑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父母的魔法棒》一书的出版合同,证明其授权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该书的手续合法;
2、涉案图书的书稿(包括中国纺织出版社的初审打印稿和终审稿电子版),证明被告滑某某为该图书的著作权人;
3、中国纺织出版社有关人员向滑某某出具的收到涉案书稿的收据,证明被告滑某某按照出版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提交书稿。
原告对被告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的初审打印稿以该证据系自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处得来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终审稿电子版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对被告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两被告均对原告证据5、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两被告均对相关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鉴于被告滑某某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8、9的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对原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亦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是否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和滑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和被告滑某某均对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的证据1和证据2中出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滑某某对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对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和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对被告滑某某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对被告滑某某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对其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是否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被告滑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郑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12月创作完成《父母的魔法棒》一书的书稿,并于2004年11月——2005年1月间,将书稿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滑某某的电子邮箱(邮箱地址为hz80@vip.x.com);其系在电脑上进行创作,相关书稿的原始电子文件已经删除。滑某某认可上述电子邮箱地址属实,但主张该电子邮箱地址在互联网上可以查询到。
2005年1月10日,滑某某以著作权人名义与中国纺织出版社签订(2004)纺社第1-6-X号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父母的魔法棒》,作者署名:裴玲/编著。2005年2月,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父母的魔法棒》一书,署名:裴玲主编。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230千字,印数1-6000,定价19.8元。封面左上角有“北京三面向教育科学研究所东方艺鸣文化传播中心推荐”字样,封底折页下方有“东方艺鸣文化/策划”字样以及团购电话,该电话号码系滑某某的手机号码。中国纺织出版社认可其通过滑某某将销售信息反馈至该出版社,并将相关销售利润给滑某某返点返利。
2006年4月25日,滑某某以滑某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出版协议书》,滑某某认可“滑某”系其本人,该《出版协议书》上的手机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所有,主张“北京东方艺鸣文化传播公司”系其曾经开办的公司,该公司已于2003年—2004年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出版协议书约定郑某某为《父母的魔法棒》等四本书的著作权人,作者署名亦为郑某某,郑某某授予滑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国内以图书形式代理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简体字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滑某某向郑某某支付上述作品稿费合计8000元。
郑某某和滑某某均提交了涉案图书的打印稿。应本院要求,郑某某以光盘形式提交了涉案打印稿的电子版;经中国纺织出版社和滑某某确认,该电子版与郑某某提交的打印稿除个别页码外内容一致。滑某某提交了中国纺织出版社的初审打印稿,其及中国纺织出版社均认可该初审打印稿是滑某某最初提供给中国纺织出版社的稿件,但是其未能提交该初审打印稿的电子版,对此其主张系由于该书经过中国纺织出版社三审三校,其按照相关要求在最初电子版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最初的电子版未予保存所致。滑某某同时提交了终审稿的电子版,其与中国纺织出版社均认可,该终审稿系经过中国纺织出版社三审三校后所形成,与正式出版物的内容一致。
郑某某的打印稿、滑某某的初审打印稿与相关正式出版物相比较,除部分章节题目有所变化、部分章内小节的前后排列顺序有所调整以及少部分内容有所增删外,郑某某提交的打印稿与滑某某提交的初审打印稿的内容基本一致;滑某某的初审打印稿上有少量中国纺织出版社进行编辑修改的内容,正式出版物的相应部分与编辑修改后的内容一致。
2006年7月8日和8月23日,郑某某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父母的魔法棒》、《全力以赴》、《真诚做领导》共计3套,总价199.8元。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支付书稿打印费525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天帝任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职联文化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北京职联在线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该发票系原告以该公司名义所开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郑某某是否对涉案《父母的魔法棒》一书享有著作权,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郑某某是否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根据2006年4月25日的出版协议书,被告滑某某认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为原告郑某某。被告滑某某虽然主张签订该协议书是基于原告的请求,出于帮忙的目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亦主张该协议书为虚假合同,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郑某某提交的打印稿与被告滑某某提交的初审打印稿的内容基本相同,虽然被告滑某某提出其曾将相关稿件交付郑某某提出修改意见,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原告郑某某应无法接触到被告滑某某提交的初审打印稿。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郑某某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
被告滑某某虽主张其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但是除与原告提交的打印稿内容大致相同的初审打印稿以及与正式出版物内容基本一致的终审稿电子版外,未能提交相应的电子版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和滑某某虽主张原告提交的打印稿可能系复制自涉案正式出版物,但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交的打印稿与被告滑某某提交的初审打印稿以及相应的正式出版物之间的比对结果,亦不能推导出原告的打印稿系复制自相关正式出版物的结论,故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滑某某、中国纺织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郑某某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利并获得相应报酬;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鉴于原告提交的打印稿与被告滑某某所提交的初审打印稿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推定被告滑某某接触过原告的书稿。被告滑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的书稿提交给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在未审查核实涉案图书真实的著作权人身份、稿件来源以及署名的情况下,与被告滑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出版了涉案图书,未尽到其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滑某某参与了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销售发行活动,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滑某某主张其作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许可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主张其尽到图书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将依据涉案侵犯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停止涉案侵犯郑某某对《父母的魔法棒》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共同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连带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七千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
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郑某某负担314元(已交纳),由中国纺织出版社、滑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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