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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7-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8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浩,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于2OO7年2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陆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陆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能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服判,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OO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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