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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367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大荔县X村福利预制厂厂长,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经张红武介绍于2006年2月14日开始为被告李某某的羌白留村福利预制厂送“永峰”牌水泥。2006年3月4日、3月5日,我分两次送去水泥共计34吨,当时李某某说自己暂时无钱支付货款,便在我送货车主和司机张军宏见证人,写了两张收条载明到我送到水泥34吨。后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我的货款714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2006年2月14日开始给被告李某某的福利预制厂拉水泥。水泥名称、型号为“永峰”牌P.0301。5#水泥,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每吨按210元结算。直到2006年3月4日、3月5日,原告两次送货计34吨,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出具了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永峰水泥17吨。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司机张军宏的证明;蒲城县永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永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单;永丰水泥厂的发货记录;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陕西省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人张仲石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运送货物至被告处,被告验收后予以接受。二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714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瑞萍

审判员侯明

审判员党进学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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