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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昆),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有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华商药业有限公司位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居住的村庄附近,二被告人商量后以该公司环保不达标及村里交电费为借口,采取威胁手段,向该公司索要钱财,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1月29日、2009年3月10日五次向该公司索要钱财x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王某丙陈述,证人夏XX、邵XX、方XX、王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支出电费等应该是6100元,且应从x元中扣除。经查,二被告人对五次向河南省华商药业有限公司索要钱财x元,事实供认不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村X路灯及交电费与该公司有任何关系,即该公司没有为王某村X路灯及交电费的义务或责任,同时该村干部证实王某村X路灯只是王某甲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而且被害人夏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索要此款时也并未提及安装路灯及交电费的事情。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安装路灯及交电费的6100元,不应从x元中扣除,故辩护人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曾两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敲诈他人钱财,并结合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退赃7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赵文云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皇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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