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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诉邹某某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35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X乡机关家属区。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经营者,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宋某某,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经营者。

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大连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业主邹某某)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要求宣告本案所涉名称为“握力计”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4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2007年4月30日,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邹某某、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邹某某、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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