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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马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联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大埔三队打石岭路旁。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荔湾区宝马某具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6-9,10铺。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老虎钳式订书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美格斯牌S-150型订书机。被告马某某未经许可,销售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将该产品各视图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应视图对比,两者相近似,故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2、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3、停止侵权行为;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老虎钳式订书机”专利登记簿副本。

2、“老虎钳式订书机”专利公报页面。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

3、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实物。

证据3、4用于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马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老虎钳式订书机”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6年5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公报公开了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明确了该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见附图)。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7月7日,公证申请人(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广州市X路X#星之光六排X,10、11档,购买了S-150美格斯订书机三个以及其他型号订书机,并取得《收据》、名片、单据各一张。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为上述购买行为作了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

庭审中,本院拆封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并查明《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市宝马某具批发部”印章,“经手人”处记载“马”,名片上记载“广州市宝马某具批发部马某某经理”,销货单据上端印有“广州市宝马某具批发部”,S-150美格斯订书机包装盒上记载“美格斯文具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将被控侵权产品各视图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应视图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前者的主视图中部(装载订书钉的位置)是一个小长方形;后者的该位置是中间有一竖线的小长方形。2、两者的仰视图上方均有一个小圆圈,前者小圆圈的位置较后者为低。3、前者的俯视图上端是一个小椭圆形,下端是一个弧形;后者的俯视图上端是一个倒挂的酒瓶形状,下端右侧是一个小椭圆形。4、立体图1可见俯视图,两者出现3描述的俯视图的不同点。5、立体图2中,两者出现2描述的仰视图的不同点。除了上述不同点,其他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老虎钳式订书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S-150美格斯订书机”的各视图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应视图对比,虽存在上述不同点,但这些不同点存在于不显眼处,尤其对于“老虎钳式订书机”这种与普通订书机外观有较大不同的订书机的外观而言,影响甚微。从整体判断,应认定两者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指控第一被告制造、第二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S-150美格斯订书机”,为此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3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封存的《收据》、名片、单据以及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记载了两被告的有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不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

综上,未经原告许可,第一被告制造、第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两被告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参考原告专利的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认为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略)元、第二被告赔偿3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未侵犯其声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老虎钳式订书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略).3)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老虎钳式订书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略).3)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四、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2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市美格斯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期限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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