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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攀海国际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安某甲之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本溪市创科医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攀海国际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贸易区国贸大道北侧九都大厦306房。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安某甲诉称:199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供被告经营使用,借款期限5年,利率为年息10%。被告提供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的12套住房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00年3月1日、2002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困难,无钱偿还为借口拖延。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0万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攀海国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安某甲与攀海国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为安某甲,乙方、借款方为攀海国际公司。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二、借款利率为年息10%。三、借款期限5年,自1995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9日止。四、乙方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楼的12套住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见附件房产证复印件)。五、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安某甲向攀海国际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攀海国际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12套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北京市)通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1日制发,产权证号分别为通其字第x号-x号,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攀海国际公司。

2000年3月2日、2002年3月1日、2005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安某甲分别向攀海国际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前述借款本息。攀海国际公司均随即给予《回函》,函中表示“近来经营困难,承诺待经营好转后,再行偿还借款本息”。

2008年6月12日,安某甲与攀海国际公司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协议中对攀海国际公司向安某甲借款300万元、欠息2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攀海国际公司承诺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攀海国际公司至今未向安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安某甲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攀海国际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攀海国际公司欠原告安某甲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二百万元,合计五百万元。

二、被告攀海国际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安某甲偿还前述欠款五百万元。

三、如被告攀海国际公司未能按前款期限偿还欠款,以其所有的12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通其字第x号-x号)向安某甲抵偿前述五百万元欠款,双方债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万三千四百元,由被告攀海国际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声

审判员李某宇

审判员蒲香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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