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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于某某就业服务部与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403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荔县于某某就业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大荔县于某某就业服务部与被告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进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县于某某就业服务部诉称,我服务部属依法登记的劳务中介机构,2004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达成代理招工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我部在其村的周边地区招收劳务工,同时在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向其他单位输送劳务工,如违约,承担违约金(略)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为他人输送劳务工,给我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招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内,由乙方组织招收的劳务工,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途径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及中介机构进行输送或转送。否则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略)元。另按人次向甲方交纳每人500元罚金;本协议有效期由2005年元月1日到2008年元月1日,合同履行中,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2005年11月4日为他人输送务工人员两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04年12月24日代理招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组织劳务输送人员。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明2005年8月12日被告曾通过渭南一中介机构向南方输送务工人员。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女儿于2005年11月4日由被告介绍到南方打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招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告不得通过他人向外输送务工人员,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向外输送务工人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3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大荔县于某某服务部违约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袁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进学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潘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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