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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刑初字第3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7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04年7月被解除劳教。2005年4月因偷窃被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汉阴县城,将张某甲停放在汉阴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为7536元。

200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缫丝厂大门附近,将汪某某停放在路口车牌号为陕(略)号农用三轮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304元。后销赃得款55元。

200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桃园住宅小区,将欧某某停放在X号楼下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512元。后销赃得款110元。

200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兽医站,将高善华停放在院内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为300元。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刘某某弃车逃跑。

200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轻卡”货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92元。后销赃得款55元。

200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孟志军(批捕在逃)到石泉县X路红花沟口,将何代乾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560元,后将所盗电瓶销售于石泉县汉江大桥南头曾庆莲废旧物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005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孟志军到石泉县X路,盗走张某乙停放在物资局后门的一辆“东风小霸王”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576元;盗走陈某丙停放在公安局家属楼下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电瓶一个,经评估价值为128元;盗走王某某停放在二级客运站西侧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一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224元。后三人又在石泉县X路,将郑某新停放在糖酒公司家属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608元。之后三人又到石泉县城二里桥,将赵昌斌停放在轮胎翻新厂家属楼下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576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瓶销售于石泉汉江大桥南头曾庆莲废旧物品收购点,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005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孟志军到石泉县缫丝厂,盗走王某停放在厂内路边的一辆车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512元;盗走邱龙斌停放在厂内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480元;盗走杨兴志停放在厂大门对面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416元。随后,三人又到石泉县X路,将丁仁华停放在法院审判大楼旁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00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瓶销售于石泉汉江大桥南头曾庆莲废旧物品收购点,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00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孟志军到石泉县水文站家属楼,将高连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512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瓶销售于石泉汉江大桥南头曾庆莲废旧物品收购点,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00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孟志军到石泉县火车站货场,盗走梁保国放在场内的一辆车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电瓶两个,经评估价值为560元;盗走郑某某停放在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490元;盗走赵国安停放在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100元;盗走刘某平停放在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512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瓶销售于石泉汉江大桥南头曾庆莲废旧物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00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孟志军到石泉县X路东侧住宅楼,将黄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00元。之后,刘某某、孟志军又伙同徐某某到石泉县邮政局二里支局家属院,盗走陈某丁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448元;盗走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经评估价值为630元。随后,三人又到石泉县X镇二里桥红花住宅小区,将姜某某停放在于六单元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为576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瓶销售于石泉汉江大桥南头曾庆莲废旧物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汪某某、黄某某、欧某某、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郑某某、马某某、陈某丁、姜某某等人被盗的报案记录和陈某笔录,证人曾庆莲收购被盗的电瓶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05)X号文件对所盗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00元,石泉县公安局对徐某某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汽车电瓶4个、摩托车2辆,合计价值8844元;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汽车电瓶36个,价值8108元;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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