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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物资服务部、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虚假广告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民初字第383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芬,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铁猛,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物资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大学教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物资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西北农业大学丰宝生化制剂厂(以下简称制剂厂)、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农大)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制剂厂、物资部、中心不服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渭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上述(2001)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制剂厂已经破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物资部负责人、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农大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经依法通知因公事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春,我看到并听信了制剂厂对其生产的“农大牌”高效成花素所作的广告及其产品使用说明:称该产品具有效果可靠,不用环剥环切的果树,花繁果又多之特效,属农大最新科研成果,是国内首创的高科技产品。于是我从服务部购买了制剂厂生产的“农大牌”高效成花素200袋,单价16元,共计3200元。同年5月18日到5月20日,我按成花素的使用说明喷施到我承包的9年生215亩红富士苹果园中,原以为该产品是灵丹妙药,即未对该园果树进行环剥,想必来年定会像产品说明所说的“高效成花素,效果最可靠,不用环剥树,花繁果又多”。2000年春,苹果开花时,我才发现不但不是花繁果多,而且几乎是树树无花。我将此事诉至大荔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经鉴定,服务部经销的制剂厂生产的“农大牌”高效成花素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中根本不含对果树生产起调节作用的激素类化学成份,该消协对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未果。服务部系中心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剂厂系农大开办的,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剂厂已破产。故要求三被告即服务部、中心、农大共同向我赔偿果树减产损失42.7万元,双倍返还货款6400元,赔偿我实现债权费用1.68万元。

被告服务部、中心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427万元的赔偿无依据,原告诉称果园减产的原因无科学依据,果园减产是自己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答辩人没有违法销售行为,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其诉请。

被告农大辩称,农大不应作被告。制剂厂原也是独立的法人,没有法律规定让农大承担责任。制剂厂若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够时农大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服务部系被告中心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制剂厂系原西北农业大学申请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该厂已经破产。1999年9月,原西北农业大学与其他六个科研院所合并后成立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即农大。1999年5月,原告在服务部见到制剂厂的产品宣传单,该宣传单称“农大”牌高效成花素为西北农业大学最新科研成果,属国内首创高科技产品,将该产品向苹果树喷布一次后,对花芽分化和形成,大幅度增加开花数量和结果量有特效,该产品主要能克服果树大小年,使连年丰产稳产。红富士苹果树喷施后开花量可提高5-20倍,产量提高50-120%;新红星喷施后开花量可提高20-35倍,产量增加80-160%,产品深受果农欢迎,从而代替环剥环切等传统手法。该宣传单中还写明“使用方法”为苹果树在落花后10-40天内(陕西在5月上、中、下旬)喷施,浓度用300-400倍喷一次;“注意事项”为:使用本品时果园管理要跟上,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药液要随配随用。该宣传单上印有制剂厂厂址、邮编、电话号码。服务部负责人张某某按宣传单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制剂厂厂长张满良,该厂业务员送来“农大”牌高效成花素200袋,原告购买并取得加盖有服务部门市部公章的“售高效成花素200包,200×16=3200(元),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的条据一张。该成花素每袋净重150克,包装袋上印有“使用说明”,内容为“……对苹果花芽分化和形成,大幅度增加开花数量和结果数量有特效。主要用于克服苹果树大小年,使连年丰产稳产”。该说明中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与上述宣传单中的相同。同年5月中旬,原告将其中198袋“农大”牌高效成花素喷布在其215亩9年生红富士苹果树与新红星苹果树果园内一次。此后,未对果树进行环割环剥。2000年3月,原告发现其果园内果树开花量很少,即向大荔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同年4月,该消协从原告处提取“农大”牌高效成花素样品,送往陕西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2000年10月,本院委托原山西省运城地区果树蚕桑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果园损失及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的“基本情况”中写到“全园现有结果树(略)株(不包括换头树),其中红富士(略)株,授粉树(即新红星苹果树)2850株;在报告的“抽样调查情况及减产损失评估”中写到“红富士平均单株产量36公斤,授粉品种已采收,平均单株产量按5公斤计。正常单株产量按35公斤计,果品价格按中等果平均价每公斤1元计,该园减产损失评估如下:按正常结果该园的总产应达到(略)公斤。该园今年实际产量(略)公斤,减产(略)公斤。减少产值(略)元。由于该园使用了高效成花素,没有进行环剥环割,而正常年份全园环剥环割需投工400个,每工15元,共计6000元,

减去高效成花素成本3152元,减少投资2848元;另外,由于今年树上开花很少,没有进行人工疏花疏果,减此项投工1200个,每工按15元计,减少人工疏花疏果费用(略)元。该园今年实际减少收入为(略)元。”;在鉴定报告的“该园减产原因分析”中写到,“该园……主栽品种为红富士,按常规管理,只有通过环割环剥才能保证花量,而该园去年只用高效成花素,未进行环割环剥,同时以抽样调查树体树相看,未见过多过量果胎痕迹,说明该园去年未超量负载。……我们认为,造成该园减产的主要原因是上年未进行环割环剥促花措施造成的。”根据该鉴定报告和已查明的喷洒面积215亩可以得出,原告该果园中,每亩平均苹果树63株。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本案过程中,曾于2005年1月委托华阴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198袋高效成花素可喷9年生苹果园多少亩进行鉴定,该中心所作阴农技鉴字(2005)X号《鉴定意见》中写到:依据高效成花素使用说明书浓度用300-400倍,推算出每袋(净重150克)需兑水45-60公斤,9年生苹果园5月中旬喷药,如用手动喷雾器,18型机动喷雾器或踏板式喷雾器每亩地用药液145-165公斤,每亩地需用药2.8-3.2袋,198袋高效成花素可喷62-71亩红富士苹果树。故按照每亩63株、红富士苹果树单株减产31.4公斤,果品价格按中等果平均价每公斤1元,198袋“农大”牌高效成花素可喷71亩等计算得出:71亩应共有红富士苹果树4473株,实际减产共应为(略).2公斤,减少产值(略).2元,又据前述鉴定报告,从中减去红富士苹果树4473株未进行环剥环割人工费1986.01元(每株0.444元)和未进行疏花疏果人工费5949.09元(每株1.33元)后,71亩红富士苹果树实际减少收入为(略)元。

又查明,原告索赔过程中支出住宿费160元、交通费5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单、条据、“农大”牌高效成花素包装袋、陕西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山西省运城地区果树蚕桑服务中心鉴定报告、阴农技鉴字(2005)X号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咸阳市杨凌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有关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服务部看到制剂厂关于其产品“农大”牌高效成花素宣传单,上边称该产品为西北农业大学最新科研成果,能够代替环剥环割,大幅度促花,提高产量等,即通过服务部购买了该产品,原告轻信了该宣传单上所说的使用了该产品无需对果树再进行环剥环割,在喷洒使用后未采取环割环剥措施,但原告购买的“农大”牌高效成花素包装袋说明中并无可代替环剥环割的文字,加之鉴定报告认为未环剥环割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故对本院查明的使用198袋成花素应喷洒71亩共4473株红富士苹果树实际减少收入的(略).1元及交通费547元、住宿费160元,制剂厂原系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本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已破产,故应由被告服务部、中心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略).28元,由原告负次要民事责任,自行承担(略).82元。之所以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因在于服务部系中心申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服务部辩称,其不是销售者,只是替原告代购,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心辩称,服务部是张某某承包的,即使应赔偿,也应按承包合同责任由张某某自负,其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农大、中心、服务部辩称,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宣传单不是制剂厂印制的,也不是服务部提供的,原告在服务部看到的不是原告现提交的,因宣传单上载明的厂址等均与制剂厂的相同,其也未提供宣传单是他人印制的相关证据,且服务部也认可过,故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除71亩之外的其他果树损失,因原告未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喷施,使用方法不当,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货款,虽其购买的产品经鉴定不合格,但因购买该产品并非为其生活消费,且已计算出其实际减少收入金额,故不予支持。被告农大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制剂厂虽已破产,但其原上诉时已缴纳1.5万元诉讼费,该部分诉讼费由制剂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物资服务部、被告大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略)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其他诉讼费用(略)元,鉴定费4800元,二审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除由制剂厂负担(略)元外,其余(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瑞萍

审判员段宝林

审判员侯明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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