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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中公司与LENOTETONI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地址:美国三藩市X街X号,(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敬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略)(中文名廖旺德•托尼),男,1956年2月生,罗马尼亚公民,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钻石广场X层D座。

委托代理人段竞晖,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中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2003年10月15日,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由托尼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并在会后根据该决议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该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以托尼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完成公司董事会赋予的责任,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达成撤销托尼董事长职务以及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美中公司诉称,依据法律和金鹰公司章程规定,托尼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执行金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受托管理公司的印章、帐簿、证照等材料移交给公司指定的保管人,但托尼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其行为严重防碍了美中公司对金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权的行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金鹰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故虽然从美中公司的诉状看,托尼的行为侵害了金鹰公司的相关权利,但金鹰公司才应当是对托尼的行为行使有关权利的合法主体。美中公司虽是金鹰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但其并未举出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托尼的行为侵犯了其的相关权益,故美中公司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美中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把持受托管的金鹰公司的财产,其行为直接侵害了金鹰公司股东,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外国投资者,作为金鹰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因美中公司已在2004年8月20日前将金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托尼,托尼已依法成为金鹰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故托尼对2004年8月20日未经其召集并参与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纪要实质上是美中公司的董事会纪要,而不是金鹰公司董事会决议,对金鹰公司没有约束力。2、2004年6月16日,托尼与美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因美中公司拒不履行变更股东的义务而未取得股东身份。如果金鹰公司依约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托尼就是金鹰公司唯一的所有权人,美中公司也无权罢免托尼董事长职务。因此,美中公司名为金鹰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东权利已因其将股东权全部转让给托尼而应受到限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的规定,托尼作为金鹰公司的董事长以及法定代理人,不得为损害金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股权是出资者按照投入公司、企业的资本额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正当行使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的规定,美中公司对其在中国境内独资成立的子公司金鹰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托尼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拒绝将受托管理公司的印章、帐簿、证照等材料移交给美中公司指定的保管人时,美中公司作为金鹰公司唯一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以美中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美中公司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托尼虽为金鹰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在金鹰公司尚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前,美中公司仍是金鹰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其无权限制美中公司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余波

助理审判员李丽

助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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