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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黔高行终字第0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黔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住所地:钟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曙光,心海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利局。住所地:钟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康,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六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地位于钟山西路X巷,原系六盘水市地区商业二级站所建,1974年至今由第三人使用。1983年6月13日,六盘水市商业局将“十三号仓库”靠北面的二分之一划拨给市民贸公司。1995年9月,水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水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明确给原告,并明确土地面积为894.01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94.2平方米。2000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25日,六盘水市国土局以市国土通(2000)X号通知注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咏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六盘水市X巷十三号仓库从1974年至今系第三人使用。……原告(水城县民贸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作出(200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水城县民贸公司要求被告六盘水市水利局让出仓库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2000年6月9日,二被告通过对争议地的地籍调查和经过土地审批,给第三人颁发钟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用地面积为462平方米。2002年元月28目,原告向被告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钟山区国土资源局认为争议地已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给第三人,不再重复登记。2002年7月11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争议地由于被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确权给第三人,如存有疑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从二被告提供的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确定第三人从1974年就将争议地使用至今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即根据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实际使用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给六盘水市水利局的钟国用(籍)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入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失实,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规章错误。争议地X号仓库是1983年由六盘水市商业局划拨给上诉人,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并于1995年、1999年在水城县国土局、水城县房管局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六盘水市国土局以地域位置不属水城县将其土地使用证注销,但未告知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复议权和诉权。二被上诉人仅凭第三人长期使用该地及钟山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内容,啦明知上诉人多次到钟山区国土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公告,颁证给第三人,严重违反颁证程序,应无效。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占地的事实并不能改变争议地房屋产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有:1、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座落于六盘水市X巷的十三号仓库六盘水市水利局从1974年至今由其使用;2、六盘水市水利局向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向钟山区国土局申请办证;3、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钟国用(籍)字第X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按其程序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盘水市商业局关于固定资产划拨的通知及固定资产记帐凭证等,证明商业局的“十三号仓库”靠北面的三分之一划拨给市民贸公司,属其固定资产;2、水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95年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3、六盘水市国土局国市通(2000)X号关于注销“水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证明水城县政府和水城县国土局是以无权颁发钟山区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证而注销,但该通知未告知其复议权和诉权;4、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满通知书等,证明其要求钟山区国土局办证告知已颁发给第三人并可向法院起诉及申请复议期满可向法院起诉。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案。

经审查,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争议地位于钟山西路X巷;原系六盘水市地区商业二级站所建的仓库,后由市供销社使用。1974年六盘水市水利局经与市供销社领导协商同意将其使用至今。2000年2月24日,六盘水市水利局在申请颁发钟山西路X巷X号仓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该仓库的土地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钟山区人民政府在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其是否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钟山区人民政府疏于审核,在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利局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并知道争议地及房屋是1974年六盘水市水利局与原六盘水地区供销社协调使用,上诉人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向六盘水市水利局提出民事侵权诉讼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土地权属没有进行核查,认定四至清楚,无纠纷,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六盘水市水利局,系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实际使用者,属适用规章错误。该条是指土地权属不清,又无争议,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多年使用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该案六盘水市水利局虽有长期使用该仓库的事实,但房屋系商业系统所建,并划拨给市民族贸易公司,并且该公司一直主张对该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当,适用规章错误。上诉入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规章错误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六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钟山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9日颁发给六盘水市水利局的钟国用(籍)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钟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方艾

审判员周玲英

代理审判员崔凤芹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仕芬(代)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住所地:钟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曙光,心海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利局。住所地:钟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康,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六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地位于钟山西路X巷,原系六盘水市地区商业二级站所建,1974年至今由第三人使用。1983年6月13日,六盘水市商业局将“十三号仓库”靠北面的二分之一划拨给市民贸公司。1995年9月,水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水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明确给原告,并明确土地面积为894.01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94.2平方米。2000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25日,六盘水市国土局以市国土通(2000)X号通知注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咏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六盘水市X巷十三号仓库从1974年至今系第三人使用。……原告(水城县民贸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作出(200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水城县民贸公司要求被告六盘水市水利局让出仓库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2000年6月9日,二被告通过对争议地的地籍调查和经过土地审批,给第三人颁发钟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用地面积为462平方米。2002年元月28目,原告向被告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钟山区国土资源局认为争议地已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给第三人,不再重复登记。2002年7月11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争议地由于被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确权给第三人,如存有疑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从二被告提供的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确定第三人从1974年就将争议地使用至今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即根据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实际使用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给六盘水市水利局的钟国用(籍)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入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失实,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规章错误。争议地X号仓库是1983年由六盘水市商业局划拨给上诉人,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并于1995年、1999年在水城县国土局、水城县房管局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六盘水市国土局以地域位置不属水城县将其土地使用证注销,但未告知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复议权和诉权。二被上诉人仅凭第三人长期使用该地及钟山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内容,啦明知上诉人多次到钟山区国土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公告,颁证给第三人,严重违反颁证程序,应无效。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占地的事实并不能改变争议地房屋产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有:1、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座落于六盘水市X巷的十三号仓库六盘水市水利局从1974年至今由其使用;2、六盘水市水利局向钟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向钟山区国土局申请办证;3、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钟国用(籍)字第X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按其程序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盘水市商业局关于固定资产划拨的通知及固定资产记帐凭证等,证明商业局的“十三号仓库”靠北面的三分之一划拨给市民贸公司,属其固定资产;2、水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95年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3、六盘水市国土局国市通(2000)X号关于注销“水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证明水城县政府和水城县国土局是以无权颁发钟山区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证而注销,但该通知未告知其复议权和诉权;4、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满通知书等,证明其要求钟山区国土局办证告知已颁发给第三人并可向法院起诉及申请复议期满可向法院起诉。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案。

经审查,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争议地位于钟山西路X巷;原系六盘水市地区商业二级站所建的仓库,后由市供销社使用。1974年六盘水市水利局经与市供销社领导协商同意将其使用至今。2000年2月24日,六盘水市水利局在申请颁发钟山西路X巷X号仓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该仓库的土地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钟山区人民政府在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其是否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钟山区人民政府疏于审核,在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利局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并知道争议地及房屋是1974年六盘水市水利局与原六盘水地区供销社协调使用,上诉人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向六盘水市水利局提出民事侵权诉讼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土地权属没有进行核查,认定四至清楚,无纠纷,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六盘水市水利局,系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实际使用者,属适用规章错误。该条是指土地权属不清,又无争议,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多年使用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该案六盘水市水利局虽有长期使用该仓库的事实,但房屋系商业系统所建,并划拨给市民族贸易公司,并且该公司一直主张对该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当,适用规章错误。上诉入水城县民族贸易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规章错误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六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钟山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9日颁发给六盘水市水利局的钟国用(籍)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钟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方艾

审判员周玲英

代理审判员崔凤芹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仕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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