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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钱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6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47岁,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太平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钱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陈某与钱某在宏业路财贸学院小百货市场因摊位摆放发生纠纷,钱某与陈某的丈夫王某某发生撕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并将王某某劝走。不久,钱某与陈某又发生口角,钱某用拳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依法对钱某治安拘留7日。钱某不服,以其未致陈某鼻骨骨折,公安机关仅对其进行处罚,未处罚陈某丈夫王某某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对钱某的治安处罚。陈某受伤后,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4645.48元。

原判认为,钱某与陈某丈夫王某某发生撕打后,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并将王某某劝走,事态本应得到平息。而钱某不加控制,继续与陈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鼻骨骨折,经法定鉴定为轻微伤,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依法对钱某拘留7日,对陈某的伤害后果,钱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钱某赔偿陈某医药费4645.48元、交某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55.5元,合计人民币66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77元,其他诉讼费75元,合计人民币452元,陈某负担62元,钱某负担390元。

宣判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并未打陈某,陈某也不存在鼻骨骨折的事实,陈某提供的1610号X光片报告是伪造的。2、因为陈某没有受伤,所以她花的医药费应由其自己承担。3、我没有过错,责任应全部由陈某承担。

陈某辩称:我被钱某打伤属实,有公安卷宗材料及病历证明。对因此所受损失,钱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争议事实为:1、钱某是否实施了殴打陈某的行为2、陈某是否被钱某殴打致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钱某殴打陈某的事实应予认定。

陈某原审诉称,2003年11月26日下午,陈某丈夫因摊位摆放与钱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周围群众拉开。陈某丈夫走了半个小时后,钱某又将陈某打伤。钱某原审辩称,钱某打陈某是有原因的。陈某先是辱骂钱某,钱某感到气愤,又加上陈某的丈夫对钱某进行过三次殴打,陈某又殴打过钱某的爱人,所以才对陈某进行的正当防卫。钱某原审答辩表明,钱某对其殴打陈某一节事实是予以承认的,只是辩解其殴打陈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钱某在答辩状中对其殴打陈某一节事实的承认,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对该节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而且,钱某在公安机关陈某,因陈某辱骂钱某,钱某一拳打在陈某面部,还有一拳打在陈某的头上。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也印证了其自认的事实。钱某上诉称其未打陈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钱某辩解其殴打陈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殴打陈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钱某二审质证时对其在公安机关问话材料上签字及按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问话材料是公安机关伪造的,其在公安机关并未作以上陈某。本院认为,该问话材料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调查记录,钱某既在公安机关的问话材料上签字、按印,即表明钱某认可其在问话材料中所作的陈某;且钱某在原审质证时对该问话材料并无异议,其于二审主张公安机关的问话材料系伪造,系对其原审陈某的反言,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证据证明,故钱某关于该问话材料系伪造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二、陈某伤情应认定为钱某殴打所致。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在宏业路财贸学院水果小百货市场,钱某与陈某因摊位摆放发生争吵,钱某与陈某丈夫王志强发生撕打,被群众拉开并将王志强劝走。不久钱某与陈某又发生口角,钱某用拳击打陈某头面部,致陈某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龙子湖区公安分局以钱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给钱某治安拘留七日。钱某于2004年3月11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15日决定维持(2004)第45号治安处罚裁决。判决认为,龙子湖区分局以钱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以治安拘留7日,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龙子湖区分局以(2004)第45号治安处罚裁决书作出的对钱某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钱某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为,钱某致陈某轻微伤害,其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蚌埠市X区分局对钱某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钱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钱某殴打陈某,致陈某鼻骨骨折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属于当事人免证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中承认其打了陈某的头面部,但在诉讼中否认陈某鼻骨骨折事实。其主要理由是:2003年11月26日的1610号X光片报告与2003年12月1日的81173号X光片报告内容相矛盾。前者记载鼻骨中段见骨折线影,后者却记载鼻骨无明显骨折征象可见,请与老片比较。如果陈某存在鼻骨骨折事实,短短的五天之内,根本没有恢复的可能,所以陈某主张的鼻骨骨折事实是虚构的。本院认为,两份X光片报告是否矛盾,涉及到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属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但钱某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两份X光片是否矛盾进行鉴定。故钱某否认陈某鼻骨骨折事实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钱某二审主张,上述1610号X光片报告是伪造的。理由是:陈某没有相应交某手续。陈某所作解释为:当天打架后,其和丈夫王志强同去三院治疗,因挂号时流水号输入错误,所以放射费记在了王志强名下。本院认为,病历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记录,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陈某病历中,对1610号X光片有明确记载,该记载内容与1610号X光片的报告单相吻合,且81173号X光片报告中亦提到与老片比较的问题,故应当认定该1610号X光片系陈某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拍光片。钱某以交某人的姓名不是陈某这一事实,不足以否定陈某病历记载的真实性,其主张该1610号X光片系伪造依据不足。

综上,钱某殴打陈某致陈某鼻骨骨折,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钱某依法应当赔偿陈某因此所花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2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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