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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行初字第07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安汉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6年12月15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女,汉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丁,男,生于1939年2月16日,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甲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给王某丁颁发的安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于2005年4月21日通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2005年5月8日原告更换被告,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200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发证认为:1991年2月,原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我府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以村为单位将各户使用宅基地面积收费数额定下后,经村委会讨论审定,张榜公布,再核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书,实行依法保护,依法交费,有偿使用。第三人王某丁使用宅基地158.76平方米,用地东西至滴水为界,南、北至界石,村上将宅基地界线、面积、收费数确定后,经原皂树乡(现关庙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我府批准颁发安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祖辈留有座东向西土木结构房子三间,从堂屋中线一分为二,其南边前半间属我,后半间属王某丁,北边前半间属王某安,后半间属王某万,其院坝四户公用。后我与王某丁在老房前建两间土木结构房子,我居南,王某丁居北,为明确界畔,双方将两间土房四间地基各半并栽铁桩为界。1991年土清,王某丁隐瞒事实真相,被告未查明事实,将老房南边前半间属我使用房地确权发证到王某丁名下,发证面积158.76平方米,其四至均以滴水为界。争议半间房地,属零星不连畔地,1991年土清因不连畔村组未给我登记,但我们一直在使用,其房尚在。被告发证不进行产权来某调查,所发证件四至与审查表的表述不一,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王某丁使用宅地是经东站村确定,乡政府审核后报我府批准的,已按宅基地有偿使用交纳费用,其发证程序符合当时有偿使用发证的规定,另外,1991年土清给王某甲也颁发了使用证,其用地面积不符为何不主张权利,现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原告无任何分单证据证实争议房产属其所有,仅凭买通的两份证人证言便要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属诬告。1991年发证,原告是知道的,其起诉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系一爷之孙,王某甲、王某丁祖辈在关庙东站村X组留有座东向西土木结构裂架房子三间,从堂屋中线一分为二,其南边前半间属王某甲,后半间属王某丁;北边前后半间分别属王某安和王某万。后王某甲、王某丁在该房子西侧建两间房子,王某甲居南,王某丁居北,双方在交界处栽了界石。现老房北边尚存残置,南边房屋尚在,王某乙在南边前半间争议处存放有东西。1991年原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第三人王某丁经村、乡审核同意,使用宅基地158.76平方米,其四至东、西以滴水为界,南、北均以界石为界,交纳6.76元使用费,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6月1日颁发安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均以滴水为界,用地面积158.76平方米,附图上含祖业老房南边房。1996年10月第三人王某丁之子王某荣因危房申请原基翻建,经村、乡同意,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基拆旧建新66.67平方米,其四至东、西以滴水为界,南至王某甲,北至王某安,房屋座东向西。房屋竣工后,王某荣于1998年3月申请验收换证,经关庙镇土管所验收审核报被告批准,于1998年3月15日王某荣取得安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王某丁原使用土地大部分更换到王某荣名下,其用地面积162。26平方米,东以本户滴水为界,南邻王某甲住宅以本户滴水为界,西邻公路以本户滴水为界,北邻王某安以本户滴水为界。2004年12月王某荣、王某丁以所持x土地使用证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财产,两原告遂于2005年3月就土地使用证提出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以其申请期限超过60日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王某丁土地使用证,变更王某荣(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案已处理)。

庭审后还查明:王某丁之子王某荣所持x号土地使用证,其使用面积不含祖业老房南边房,其争议的老房南边前半间房地被告职能部门已在2005年6月30日在王某丁原证备注栏内及附图上表明仍在王某丁使用证名下,王某丁原证使用面积除老房南边房全部确为王某荣名下,原告仍不服,只就王某荣土地使用证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王某安、王某万证言,国务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安康市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通知,王某丁宅基地登记审查表,王某荣拆旧建新审批表验收勘察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但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忽视土地来某审查,仅凭一份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即将原告、第三人祖业遗留财产一半(南边房)全部划为第三人王某丁使用,且所发土地使用证与审查表所载南、北表述不一,其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庭审后其职能部门虽对原证进行改变,但争议部分未改变,原告存异议并不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汉滨区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给第三人王某丁颁发安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伍佰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贺辉邦

代审判员彭继忠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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