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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黄某生、卧龙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何某某长子)。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何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王某某,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黄某生、卧龙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黄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卧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承建济南军区x部队南阳通信建筑工程时,因施工场地内有大树影响施工。施工单位与被告黄某生联系,要求将其中一棵树放了。并帮忙将另外两棵树树枝修剪,以便于施工。被告黄某生便与李某伟联系帮忙放树。当天下午,李某伟在放倒一棵树后,在修剪另外两棵树树枝时,从树上摔下。在送往医院抢救后,于第二天不治身亡。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运尸费100元,共计x元。

被告黄某生辩称:我与李某伟是给卧龙建筑公司帮忙放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认为李某伟本身也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卧龙建筑公司辩称:卧龙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义务人。1、卧龙建筑公司与黄某生系买卖关系,与李某伟无任何某律关系。2、李某伟与被告黄某生系雇佣关系,黄某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承建了济南军x部队南阳通信营的建筑工程,因该施工场地内有三棵大树影响施工。施工单位便电话联系被告黄某生。以200元的价格让黄某生将其中一棵树放掉,并修剪另外两棵树的树枝。随后黄某生打电话联系李某伟。当天下午,李某伟将其中一棵树伐倒后,又修剪另外两棵树,在修剪到第二棵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被人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第二天不治身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63元,其中被告黄某生支付760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死者李某伟系夫妻关系,共有二子,长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三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淅川县X镇X村陈沟二组X号,于2006年元月份在南阳光武东路X村购房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系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已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生从卧龙建筑公司得知业务信息后,即通知受害人李某伟进行放树、修剪的主要工作,被告黄某生仅在现场指挥,未进行实际劳务工作并由此取得一定收取。由此可见,二人之间是从属关系,受害人李某伟为被告黄某生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卧龙建筑公司,在其承建建筑工程后,应当自行清理场地,其应当知道被告黄某生没有安全生产资质而非法发包,应与被告黄某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受害人李某伟家属的经济损失。

受害人李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在高空修剪树枝具有重大危险,而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且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多次从事相同工作,较之常人更应对危险结果有所预料。故李某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李某伟生前,于2006年元月起已与家人一起在南阳市区内购房居住,其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已等同于城市居民,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减去被告黄某生已支付的7600元,为4166.63元;丧葬费为2068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某丙现年6周岁,计算至18周岁共12年,为8837元/年×12年÷2=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年×20=x元;因原告诉请运尸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在责任划分以二被告承担70%,李某伟承担30%为宜。故二被告应当赔偿x.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某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016元,原告承担1403.2元,被告黄某生、卧龙建筑公司承担56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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