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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雷刑初字第8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某毫,别名石某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29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9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别名石某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9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9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石某乙、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伙同石某文、禹荣明(均另案处理)在榕江县X街上以赌博手段进行诈骗,被告人石某甲冒充浙江老板,石某文冒充拉货司机对杨某某进行诈骗未成,而拾得杨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及密码纸条。石某甲与禹荣明于当日前往榕江县城邮政储蓄所,冒用杨某某的名义,取走储蓄卡上的8900元钱,回到石某林(另案处理)家中,四人将赃款予以平分。

2、2006年6月初,被告人石某甲结识了在榕江县城一家饭店做工的潘成芝后,认为该饭店老板黄某某比较有钱,遂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乙预谋合伙骗取其财物。先由石某乙假扮姓高的福建老板,刘某某假扮姓陈的湖南老板,通过潘成芝介绍被害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做朋友。刘某某在取得黄某某的充分信任后,三被告人于2006年6月13日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雷山县城关,欲进行诈骗,因雷山县城未设有建设银行储蓄所,被害人黄某某未取得钱。2006年6月14日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凯里市,并在“奔驰大酒店”开了一房间,待被害人黄某某取得2万元钱后,被告人石某甲、刘某某、石某乙以赌钱为名,合伙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进行平均分赃。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2、户籍证明;3、现场照片;4、物证“天地通用纸币”;5、书证取款凭条、榕江县法院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7、杨某某的辩认笔录;8、同案人石某文、石某林、禹荣明的供述;9、被告人石某甲、刘某某、石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刘某某、石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石某乙积极退赃、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的上述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诈骗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追缴x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尚未追缴所得赃款6200元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王贵生

审判员李杰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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