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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与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赣州医药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住所地:上犹县城。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上犹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财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以下简称上犹分理处)与被告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上犹医药公司)、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严某某,被告上犹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赣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犹分理处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上犹分理处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订立“2004年上犹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赣州医药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订立“2004年上犹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162万元,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6.372,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29日。可时至今日,被告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仍欠贷款本金162万元,利息x.32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约,被告借款人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借款逾期未还,保证人赣州医药集团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2万元,并对其利息保留诉权。2、被告二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上犹医药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因我公司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原告方要求赣州医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赣州医药集团公司是我公司的上级,但是责任应当由我们上犹公司承担。

被告赣州医药公司答辩称:2004年3月30日,上犹医药公司向上犹工商银行贷款162万元,是我方给予的保证担保,但是由于本公司效益不行,连员工安置费用都没有着落,已经没有能力为上犹医药公司进行担保,如果再拿出资金为其担保,后果比较严某,请求法院解除我们对上犹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上犹医药公司自己有很多资产尚未处置。

原告上犹分理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上犹字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犹医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犹医药公司发放贷款162万元的事实。3、2004年上犹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贷款本息由被告赣州医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赣州监管分局文件。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上犹分理处与被告上犹医药公司签订了2004年上犹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犹医药公司向上犹分理处借款16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3年上犹字第X号合同项下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3月29日,月利率为5.31‰,逾期未还,上犹分理处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30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2004年3月30日,上犹分理处与被告赣州医药公司签订了2004年上犹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赣州医药公司对上犹医药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与上犹分理处签订了2004年上犹字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上犹分理处按约向上犹医药公司发放贷款162万元。贷款到期后,上犹医药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上犹分理处分别于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0月31日向上犹医药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犹医药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签收。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5年12月13日上犹分理处向赣州医药公司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赣州医药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盖章签收。至今上犹医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2万元及其利息。2005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上犹分理处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

本院认为:原告上犹分理处与被告上犹医药公司签订的2004年上犹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上犹分理处与被告赣州医药公司签订的2004年上犹字第X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上犹医药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向上犹分理处清偿全部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上犹医药公司负有向上犹分理处清偿欠款162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赣州医药公司也应依约对上犹医药公司尚欠的16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上犹分理处要求被告上犹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赣州医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上犹分理处借款本金162万元。

二、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赣州医药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862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赣州医药集团上犹县医药总公司和赣州医药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号:x,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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