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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刑初字第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某,农民,从事个体影相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某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系贵州省凯里市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该厂职工宿舍X栋。

被告人文某甲,别名文某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某,(略)人,农民,住(略)。2006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安黔、助理检察员欧阳大苏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龙,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与邻居胡某某因宅基地争议产生矛盾。200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在西前街自家建房宅基地上搬动钢筋,被害人胡某某看见后,怀疑文某甲破坏自家的水管,即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某某甲。文某甲偏头躲闪,被砸中左后侧枕部流血。文某甲气愤之下,便从工棚内拿出一把斧头追砍胡某某,在解放路平价商店的门口追上胡某某后,持斧头将胡某某右小腿、右足背等部位砍伤,后经群众劝阻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文某甲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到雷山县公安局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报案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作案工具斧头物证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7、证人向某某、苏某乙、李某某、杨某某、文某丙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文某甲赔偿医疗费5961.88元中的5900元、护理费(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1月31日,共98天,每天20元,即98天×20元)1960元、营养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20元)1960元、误工费(以当时照相纯收入每月2000元×3个月)6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955元、病历复印费1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损失(含感谢费、中草医、伙食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627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庭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1份;2、住院收费收据1份;3、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收据2份;4、医疗机构伤残鉴定检查费收费票据3份;5、感谢费证明3份;6、中草医证明3份;7、伤残鉴定书1份。

被告人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无力赔偿。并向某庭提供6份照片,欲证明其房屋与被害人胡某某的房屋相邻,其将旧木房改建为砖房时胡某某阻碍并安装水管阻止其靠近胡某某的房屋建房。医疗费收费票据5份,欲证明其因遭受被害人伤害后花费治疗费136.08元。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人文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36.0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胡某某的老木房紧接相邻,位于雷山县X镇X街。2000年5月,胡某某将自家木房改建为砖房。2005年5月,被告人文某甲欲将自家木房改建为砖房,在建基础工程时与胡某某发生矛盾。2005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甲在自家建房的宅基地上将基础工程的地脚钢筋笼子摆正时,被害人胡某某站在自家广告牌旁边听到响声后调头看见文某甲拉动钢筋,即怀疑文某甲破坏其家的水管,立即捡起砖头砸向某某甲。文某甲偏头躲闪,被砸中左侧头顶部后流血,被告人文某甲气愤之下,遂从其工棚内拿出一把斧头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追至解放路雷山县邮政局对面平价商店门前,追上胡某某后,用斧头将被害人胡某某右小腿、右足背等部位砍伤,后经群众劝阻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立即到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文某甲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被砍伤后于2005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5日在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日,支付医疗费5961.88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955元。胡某某为进行伤残鉴定,在雷山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10元。被告人文某甲被砸伤后到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36.08元。支付伤情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和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文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后,文某甲于当晚到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及群众的报案。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同时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持斧头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现场位于雷山县X镇X路邮政局对面李某某平价商店门前的道路上。以及现场留有血迹和用来擦血的卫生纸。

4、物证照片证实,文某甲用来伤害胡某某的作案工具系斧头,以及作案工具斧头的外表特征。

5、胡某某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某左上臂肩胛处外侧有一12×1。7cm斜形疤痕,右腰部正中有一5×0。3cm竖形疤痕,右腋窝后上2cm处有一5×0。3cm竖形疤痕,右小腿外侧中段有一9×0。2cm、4×0。2cm“T”形疤痕,右足背有一4×0。2cm疤痕。右下肢行动困难,行走时右足背有迁扯性疼痛,局部麻木,肌肉弹性差,有轻度萎缩。结论:胡某某的伤为重伤。

6、文某甲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文某甲左侧头顶部有一3cm×1cm的创口,局部压痛有麻木感。结论:文某甲头部伤为轻微伤。

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4日8时40分左右,其看见文某甲捅钢筋到其家水管那里,即认为文某甲破坏其家水管,于是讲文某甲几句。文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斧头向某砍来,其见状就往大街上跑,文某甲在后面追,当其跑到罗小保家门口(即李某某家平价商店门口)滑倒时,文某甲追上来用斧头砍其小腿和足背各一斧,后经群众劝阻,文某甲就走了,其被群众送到医疗治疗。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自家门口看见文某甲左边头部全是血,问是怎么回事,文某甲说:“我在拉钢筋,胡某某拿砖头从我后面砸的”。问他拿斧头搞哪样,他讲:拿斧头追胡某某,砍了胡某某两斧。其带文某甲去医院缝针治疗,文某甲将斧头放在其家。

9、证人苏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晚上,其在东升步行街小卖部买水喝时,看见文某甲拿着斧头追胡某某从大十字方向某邮政局跑,胡某某滑倒后,文某甲朝胡某某的小腿砍去,胡某某爬起来跑进平价商店内,文某甲追进去,被平价商店的老板娘制止了,他就朝大十字方向某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其在自家平价商店内听见吼声,看见文某甲追胡某某,追到邮政局门口时文某甲举起斧头朝胡某某砍去,胡某某用刷鞋的木箱挡,接着往路中间跑,跌倒在路上,文某甲追上来朝胡某某小腿处砍了一斧头,胡某某马上爬起来跑进其门面,文某甲想追进来,遭到其阻止后,文某甲才往大十字那边走了,胡某某被群众送去县医院。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其在东升步行街路口擦皮鞋,看见两个中年人从大十字往上跑来,其中一人拿斧头追前面的,并用斧头朝前面的人背上砍去,其赶紧躲到一边,前面那人捡起其擦鞋的木箱去挡,接着将木箱丢在地上继续往对面的平价商店那边跑去,前面那人倒在路上,持斧头的那个朝前面倒地的人小腿砍了一斧,那人马上站起来跑进平价商店内,持斧的想追进去,被商店的老板娘骂,他才转朝大十字那边走去,被砍的那个才被群众送去医院。

12、证人文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其为文某甲看守工地,文某甲回来工地时看见他的地圈钢筋笼被移动,就去摆正,这时胡某某从他家出来看见后就砸两块砖头过来,第一块不知是否砸着,第二块砸着文某甲的耳朵上方,文某甲跑到工棚内,然后追胡某某朝大十字那边跑去,其仍在守工地。后来才听讲胡某某被文某甲砍伤送去医院了。

13、被告人文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所作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其回到工地去摆正钢筋笼时,胡某某持两块砖头砸来,第一块砸着其左侧后背,第二块砸着其左侧头部,其气愤之下,从工棚内拿一把斧头追砍胡某某,边追边往胡某某的背上砍,砍着几刀记不清,接着砍胡某某小腿一斧头。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某庭出示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公诉机关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某庭提供的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实,胡某某住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胫前肌、腓长肌、第三、四趾背伸肌断裂,(4)右第四蹠骨骨折;(5)右腓总神经断裂;(6)腰背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胡某某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961.88元。3、伤情鉴定费收费发票证实,胡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4、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证实,胡某某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鉴定费、检查费955元。5、伤残鉴定书证实,胡某某的伤为六级伤残。6、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胡某某为进行伤残等级在县医院复印病历,支付10元。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在遭到被害人胡某某用砖头砸头部(造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出于气愤被告人文某甲即从自己的工棚内拿起斧头追砍被害人胡某某,并将胡某某砍成重伤,属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文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出有因,被告人文某甲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胡某某的伤害,导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的合法合理部分,即共计x.34元。因被害人胡某某首先用砖头非法故意伤害被告人文某甲身体,造成文某甲轻微伤的事实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文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赔偿胡某某x.34元的60%,即为:x.80元。被害人胡某某自行承担40%,即8879.54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所需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感谢费、中草医、伙食费等其他损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文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5900元、护理费620元、误工费14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955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x.34元,由被告人文某甲赔偿60%,即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自行承担40%;即8879。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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