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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栗某航。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家庭影院一套(电视机、电视柜、音响、DVD)、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六条、落地电风扇,上述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带走。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栗某航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原告生女抚育费x元;三、原告依法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栗某航,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生女抚养问题,因生女尚小,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参照当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生女抚育费x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娘家陪送物品其已经带走,所以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陪送物品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二、生女栗某航由原告李某某抚育,被告栗某某给付原告抚育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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