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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乙、杨某某按其保证履行房屋过户义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亮,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朱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兄妹关系。刘某乙系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分别于l996年和1999年两次经批准立项由职工集资建房。2004年10月28日,刘某乙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主要约定(合同甲方)将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l单元附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出售给刘某乙(合同乙方),因乙方享有工龄折扣、一次付款折扣等,经计算,乙方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x.62元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乙方拥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全部产权。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时刘某乙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刘某甲、刘某乙及其父母经口头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刘某甲出资x元,其父母出资x元,先后共交付房屋集资款x元,房屋登记人为刘某乙,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甲。房屋建成交付后一直由双方父母居住。

2008年5月23日,刘某乙、杨某某出具“保证”载明:现有刘某乙、杨某某夫妻名下位于陇海东路X号院X号楼l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其妹刘某甲所有(因此房有刘某甲出资购买,给其父母居住),此房如需过户、公正,刘某乙、杨某某应无条件给予帮助及开出所需证明和证件。2009年2月2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乙,建筑面枳:48.48平方米),刘某乙随后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刘某甲。后杨某某以该房产证遗失为由,在《郑州晚报》公告声明作废,又补办一新房屋产权证。

2009年4月9日,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生代刘某乙与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职工房改退款协议”,载明:刘某乙(乙方)在公司集资建房时共缴集资款x元,按房改政策核算共计应收房屋价款x.22元,应退回x.78元。

刘某甲与刘某乙、杨某某因房屋过户问题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刘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乙、杨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刘某甲与刘某乙、杨某某举证情况,刘某乙在其所在单位为职工集资建房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而与刘某甲及父母口头约定由刘某甲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所有人为刘某甲,房屋交付后由其父母居住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刘某乙、杨某某出具的“保证”载明的内容,刘某乙、杨某某负有协助刘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l单元附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实属不当。故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乙、杨某某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存在胁迫签字等情况,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刘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某甲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过到刘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杨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口头协议不存在,该保证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登“遗失声明”、补办新房产证及后来的争议表明,上诉人已经撤销该赠与行为。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出资,借用刘某乙、杨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有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为证;2、该保证书是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上诉人杨某某提交新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是刘某甲2004年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刘某甲2004年参加河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林肯轿车的《竞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当年既有房又有车,不可能主观上有想拥有争议房屋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口头约定;第二组证据是购房人为刘某乙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折算了上诉人夫妻19年工龄,证明其也有出资;第三组证据是刘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23时44分发给杨某某“就是我逼你签字”、“赶紧撤诉去”的短信内容整理件一份、2009年11月8日11时杨某某给刘某军(刘某乙大哥)打电话的录音资料整理件一份、刘某乙2009年12月20日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当初x元是借款,保证书是被胁迫所签;第四组证据是2003年1月10日刘某乙写给刘某甲的内容为“今欠刘某甲购房款叁万伍仟元正”的欠条一份,证明x元是借款。同时,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系刘某乙、杨某某夫妇之子)出庭证明,杨某某是被刘某乙胁迫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景瑞出庭证明,其在上诉人杨某某家居住期间,听到杨某某与其家人为房子问题争吵,但写保证书时李景瑞不在现场,只是听说。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是上诉人的出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短信是刘某乙本人所发,录音资料无法听清,刘某乙是当事人,其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欠条一审时未出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证。证人刘某、李景瑞对当时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有些内容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外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在《郑州晚报》刊登了房产证“遗失声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口头协议不存在,该保证是被胁迫所签,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房改时折算工龄,系当时国家对职工的福利政策。因短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录音无法听清并且刘某乙系本案当事人其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一审庭审时称已把欠条撕了,而二审时又提交欠条原件,二者相互矛盾,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是在刘某乙的胁迫下在保证书上签的字,但刘某系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乙夫妇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景瑞的证明内容都是听说的,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某某是在刘某乙的胁迫下在保证书上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又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登“遗失声明”、补办新房产证及后来的争议表明,上诉人已经撤销该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保证书签订于2008年5月23日,而上诉人杨某某是2009年11月7日在《郑州晚报》刊登的房产证“遗失声明”,发表“遗失声明”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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