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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

、一七六一八《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

人甲○○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應綽

號「蘋果」之友人所託,代「蘋果」向毒販王正毓《檢察官通緝中》洽詢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洽妥由「蘋果」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價格,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五公斤,先行付款二百十

萬元,餘額日後再行匯款支付。嗣於約定交易之時、地,由伊向「蘋果」

拿取現金二百十萬元,轉交予王正毓;並自王正毓處取得經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擬轉交予「蘋果」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不諱),並參酌卷附

經警依法實施監聽,所錄得之上訴人與王正毓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

(內載:上訴人為綽號「蘋果」之人,與王正毓以暗語聯絡,並洽談有關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情),及扣案之五大包結晶體(驗後總

淨重四九四七.五四公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略)

00號鑑

驗通知書可參,復有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上訴人使

用之(略)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幫忙綽號「蘋果」之友人向王正毓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二百十萬元交付王正毓,不知王正毓交伊轉交「

蘋果」,而為警查扣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綽號「蘋果」者

雖未經查獲,但其一次買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五公斤,交易總價金

高達二百五十五萬元,可見係以轉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訴人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此次交易過程中,

又參與價格、數量之洽談及價款之交付,並取得毒品等行為,則其對於綽

號「蘋果」者係欲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圖利,自應有所認識。又

上訴人雖係基於幫助綽號「蘋果」者販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實

行本件犯罪行為,但已實行屬於販賣罪構成要件之販入行為,自應與該「

蘋果」之人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認定之犯行,原審遽予論

罪,難謂適法。(二)、上訴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

原判決竟論以販賣罪之共同正犯,且未依憑確實之事證,即推論綽號「蘋

果」者販入上開毒品有轉賣營利之意圖,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原判決並非祇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業如上述。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為正犯

。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幫

助綽號「蘋果」者販入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而參與買賣價金之給付

及買賣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之取得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論其

與該「蘋果」之人為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業已依據證據調

查之結果,說明其憑以認定綽號「蘋果」者以鉅額價金,販入大量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有轉售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之心證理由,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不能認係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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