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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455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沈阳市文学艺术联合会专业作家,住(略)-4-2。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个体工商户,住(略)-4-2。

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乐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正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是《“3.8”大案》的作者,正乐佳公司未经许可,将该书上载到其经营的“PP点点通”网站(http://www.x.com)上的“PP文学网纪实文学”栏目中,并且未署作者名字(署名为“佚名”),未注明作品来源,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正乐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作品,在侵权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诉讼支出3155.80元。

被告正乐佳公司辩称,认可崔某甲所述事实,但我公司网站的文学频道只是在2006年4月至年底试运行期间上载了崔某甲的作品,该作品的访问量很小。我公司是从其他网站转载的该作品,其他网站转载时也没有署名,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崔某甲署名权的故意。我公司愿意口头道歉,但崔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崔某甲与沈阳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授权沈阳出版社出版《“3.8”大案》,沈阳出版社一次性支付稿酬x元。同月,沈阳出版社出版《“3.8”大案》,署名为崔某甲、刘忱著,版权页标明字数为200千字。

2006年3月31日,刘忱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诉权,同意崔某甲全权处理著作权纠纷。

2006年8月11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2006)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http://www.x.com网站在2006年8月11日登载了《“3.8”大案》全文,署名为“佚名”。诉讼中,正乐佳公司认可该网站由其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崔某甲提交的《“3.8”大案》封面和版权页、《情况说明》、《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乐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崔某甲享有著作权的《“3.8”大案》上载到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传播,且未正确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崔某甲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字数、国家关于稿酬标准相关规定、侵权情节等酌定为7000元,不再全额支付崔某甲的诉讼请求。侵犯著作权的,还应赔偿著作权人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崔某甲主张的诉讼支出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其网站上(http://www.x.com)删除《“3.8”大案》的内容;

二、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九千元;

三、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x.com)首页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向原告崔某甲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崔某甲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崔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崔某甲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ОО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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