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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民一初字笫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北民一初字笫X号

原告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贵州科学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金锋,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达”)与被告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称“湖南银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通达的委托代理人葛金锋、李玉萍,被告湖南银洲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通达诉称,1993年5月18日,贵州通达及其所属的北海通达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通达”)与被告湖南银洲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贵州通达将其在贵州开发区的30亩土地又转让给湖南银洲,转让费每亩40万元(包括城市大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约定贵州通达委托北海通达代理其履行上述合同。1993年5月17日,湖南银洲致函北海通达,明确土地以每亩40万元计价,过户费用由北海通达承担,开发中所发生的设计、地勘、小区配套费用由湖南银洲承担。1997年5月19日,北海贵州宏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宏宇”)、湖南银洲、北海通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北海通达尚欠贵州宏宇小区配套费x.81元,湖南银洲则以其房屋作为北海通达付款的担保,若到期北海通达不能交清欠款,则由湖南银洲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湖南银洲致函给北海通达称:“对我司所欠的小区配套费,今后由我司直接向贵州宏宇支付,待该款付清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湖南银洲至今仍未将所欠小区配套费交付给贵州宏宇。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所欠配套费x.81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银洲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小区配套费业经广西高院(2004)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故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关于事实方面,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配套费的债权债务关系。1993年5月17日被告致北海通达函是一份变造的函件,1997年5月19日被告致北海通达函也是一份变造的函件,北海通达此时早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只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意思表示没有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配套费关系,既便按函上所示也是基于被告方面临开发区管委会的主张,而表示被告尚欠开发区管委会的小区配套费,并非尚欠原告小区配套费。被告工作人员郭锡樟两封私人信函,其性质是私人信函,郭锡樟既非法人代表,亦不负责该项工作,并不构成民法通则所称的经营活动,信函所拜托之事是请求贵州省政府减免贵州开发区小区配套费,并非请求原告减免小区配套费,亦不构成原被告间小区配套费的债务关系。李焰、张虎的证词,该两人中张虎早已被开除,李焰早已离开被告,其证词的动机和真实性显然是质疑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应采纳。配套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根据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价格为大包干,大包干顾名思义和行业惯例即包括所有费用,其它费用包干方概不负责。原告诉请也无法律依据,小区配套费是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经审批属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的该项收费权利。任何机关、团体、法人未经审批或授权,不得行使该项收费权利,否则属于乱收费。退一步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辨称其最早在1997年5月19函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再退一步说,其在1997年12月底,即三方协议付款期限到来时,其权利认为受到侵害,其即应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清已超过诉讼时效十年之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业经再审判决已做处理,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小区配套费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达十年之久,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北海通达与贵州宏宇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湖南银洲1993年5月17日、1997年5月19日致北海通达的两份函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给原告;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4日,贵州宏宇与贵州通达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及建设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的协议书》,约定贵州宏宇将北海市贵州开发区C街区X号地段的40亩土地转让给贵州通达。1993年5月6日,湖南银洲与北海通达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通达在北海市贵州开发区的40亩土地。1993年5月17日,湖南银洲致函北海通达,明确土地以每亩40万元计价,过户费用由北海通达承担,开发中所发生的设计、地勘、小区配套费用由湖南银洲承担。1993年5月18日,贵州通达、湖南银洲及北海通达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确认前述湖南银洲与北海通达签订的协议同时作废。另约定贵州通达将其拥有的位于北海市贵州开发区X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南银洲(具体位置、面积以贵州开发区划给通达公司的红线图为依据),转让费为每亩40万元(包括城市大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合计1200万元。湖南银洲只按双方商定的每亩土地转让费价格包干,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在内),湖南银洲概不负责。协议还对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并约定贵州通达委托北海通达代理其履行上述合同。1993年8月27日贵州通达向贵州宏宇垫付了配套费x.76元。同日,湖南银洲直接向贵州宏宇交纳配套费16万元。1993年9月10日湖南银洲将贵州通达垫付的配套费x.76元归还给北海通达。1997年5月15日,湖南银洲致函给贵州宏宇称:“我司与北海通达共同联合开发贵州开发区的30亩土地,因通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欠贵公司的配套费近期无力交清,我司愿将该土地的房屋Chk栋第二单元作担保,若通达公司到期不能交付欠款,我司以上述房屋作担保,并承担全部责任”。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北海通达与贵州宏宇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北海通达从贵州宏宇购买土地30亩用于与湖南银洲联合开发,北海通达尚欠贵州宏宇购地款(配套费)x.81元,湖南银洲同意以其房屋作为北海通达付款的担保,贵州宏宇即为北海通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原件留在贵州宏宇作为抵押,待北海通达交清欠款后才能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同日,湖南银洲致函给北海通达称:“我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交清所欠的小区配套费,而有关手续又须近期完善,为使盘整工作不受影响,减少损失,经贵公司与贵州宏宇协调准于缓交,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此,我司深表谢意。对我司所欠的小区配套费,今后由我司直接向贵州宏宇支付,待该款付清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9年12月8日,湖南银洲的负责人郭汤章致函贵州通达的法定代表人赵为林,要求贵州通达尽力做好贵州省政府的工作,减免272万小区配套费。2000年3月9日,湖南银洲的负责人郭汤章再次致函贵州通达的法定代表人赵为林,要求减免部分小区配套费。在另案湖南银洲诉贵州通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根据湖南银洲的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上述1993年5月17日、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致北海通达函、1997年5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上湖南银洲印章的真假、印章的形成时间等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以上三份文件所加盖湖南银洲的印章真实,但三方协议上的湖南银洲印章是1997年加盖,其余两份函的印章是1998年加盖。

另查明,北海通达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于1996年9月2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贵州通达为其开办单位。贵州通达工贸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依法变更名称为“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宏宇于2004年9月29日将贵州通达、湖南银洲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南银洲、贵州通达共同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给贵州宏宇。湖南银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银洲与贵州宏宇并无合同关系,贵州宏宇不能直接向湖南银洲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湖南银洲应付的小区配套费应由贵州通达来主张。广西高级法院据此作出(2005)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4)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贵州通达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给贵州宏宇,同时驳回贵州宏宇对湖南银洲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贵州宏宇与贵州通达签订的《土地使用及建设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的协议书》,湖南银洲与北海通达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1993年5月18日贵州通达、湖南银洲及北海通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北海通达与贵州宏宇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5月17日湖南银洲致北海通达的函和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致北海通达的函,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技术鉴定书,广西高级法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高级法院(2004)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1993年5月18日与湖南银洲及北海通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是贵州通达工贸公司,而贵州通达工贸公司已于2004年5月27日依法变更名称为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故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同时广西高院(2004)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湖南银洲不承担小区配套费,而生效的广西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贵州宏宇、贵州通达向湖南银洲主张小区配套费并不存在重复受理问题,也不存在与广西高院(2004)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的问题。故湖南银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小区配套费业经广西高院(2004)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再次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即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北海通达与贵州宏宇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湖南银洲1993年5月17日、1997年5月19日致北海通达的两份函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贵州宏宇与北海通达、湖南银洲于1997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北海通达尚欠贵州宏宇购地款(配套费)x.81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北海通达虽于1996年9月2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被注销,其与贵州宏宇、湖南银洲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在另案湖南银洲诉贵州通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根据湖南银洲的申请,本院已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上述1993年5月17日、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致北海通达函、1997年5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上湖南银洲印章的真假、印章的形成时间等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以上三份文件所加盖湖南银洲的印章真实,但三方协议上的湖南银洲印章是1997年加盖,其余两份函的印章是1998年加盖。上述函件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应视为湖南银洲对该两份函件内容和时间的认可和追认。故湖南银洲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3个争议焦点,即湖南银洲应否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给贵州通达本院认为,贵州通达、湖南银洲及北海通达于1993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贵州通达委托北海通达代理其履行上述合同。贵州宏宇与北海通达、湖南银洲于1997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北海通达尚欠贵州宏宇购地款(配套费)x.81元,湖南银洲为该债务向贵州宏宇提供担保,故贵州宏宇与北海通达、湖南银洲对小区配套费金额为x.81元均无异议。1993年5月17日、1997年5月19日湖南银洲致北海通达的两份函,该两份函件的内容表明,湖南银洲向贵州通达承诺其自愿承担向贵州宏宇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的债务。已生效的广西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湖南银洲与贵州宏宇并无合同关系,贵州宏宇不能直接向湖南银洲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湖南银洲应付的小区配套费应由贵州通达来主张。故贵州通达起诉要求湖南银洲湖南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洲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小区配套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给原告,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4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由于湖南银洲关于直接向贵州宏宇支付小区配套费的承诺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湖南银洲辩称贵州通达对湖南银洲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支付小区配套费x.81元给原告贵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921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就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92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文全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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