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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在麻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丙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某丙刚。因被告猜疑心重,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特别是2008年,被告将原告的两根手指头打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不寄钱给原告和儿子。被告并将收割的谷子全部锁起来,不给原告和儿子吃。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权债务;3、小孩雷某丙刚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雷某丙口头辩称:我们是完美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吵闹,因原告有外遇。我在外打工赚钱抚养小孩,有存折为证。关于将谷子锁上,是因为原告一直外出不在家,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因孩子需要父母的爱,对小孩的生活不利。对所欠债务,是原告打牌赌博所借的钱,我不予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雷某丙刚的证词:证明其父母关系不和已有二、三年了,其父亲经常打骂母亲,父亲无端猜疑母亲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父亲在外打工,近几年没有寄钱回家,是母亲打工供养他。如果父母离婚的话,愿意跟母亲生活;

3-8、兰某、戴某某、唐某某、雷某丁、成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词:均证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约x;还购置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消毒柜各一台。小孩雷某丙刚随原告一起生活;

9、刘友合的证明,证实杨某乙右手指骨折治疗开支1000元;

10、杨某乙玉的证明,证实杨某乙于2008年6月27日向其借币600元,用于收谷、买油;

11、秦金友的证明,证实杨某乙于2008年3月16日向其借币1200元;

12、杨某乙香的证明,证实杨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向其借币1200元,用于母亲生日。

被告雷某丙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雷某丙刚所讲的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对X号证据证人讲经常打原告不是事实;X号证据的证人是外人,对我们的情况不清楚;6-X号证据证人所讲的是歪曲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讲打断原告的手指,打驾时我也受了伤;对10-X号证据有异议,所借现金不是事实。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X号证据,被告雷某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详,目的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可;10-X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原告向其借款不是原来向原告所写的借款借据,而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再写出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雷某丙提供以下证据:

1、刘有合的证明,证实原告杨某乙左手第四指脱位在其诊所进行治疗;

2、洪春桃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子雷某丙刚交纳资料费214.6元;

3、雷某丙刚交纳伙食、刊物款收据,证明交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日,交款金额为700元、280元、300元、42元;

4、活期存折一本,证明被告雷某丙2010年11月17日在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信用社存款5000元,存款金额为6267.49元,存折账号为:(略)。

原告杨某乙对被告雷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明不是刘友合亲笔所写,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讲只证实雷某丙刚交了214元钱,不能证实是被告所交;对X号证据证明伙食费有些是原告所交,有些是被告所交;对X号证据存折是被告开办并由他自己保管,原告不知情,但存折上的余额还有6000余元,应视为共同财产。

对被告雷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对1-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雷某丙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丙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某丙刚(又名雷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存在。原、被告于1997年共同修建四排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面积170平方米;同时,原、被告共同置办了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台、转角柜一个、书桌一张、箱子二个、火柜一个、椅子12把、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

另查明,被告雷某丙在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信用社定期存款x元,账号为:(略);活期存款6267.49元,账号为:(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雷某丙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猜疑心较重,个性较强,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通过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取得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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