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施某甲与朱某乙等财物损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初字第3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朱某己(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某丁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列11名原审被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昌华,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施某甲与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1人财物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的(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施某甲不服本院该判决,向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5年2月21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民字第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东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被某朱某己、朱某丁某其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1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昌华、鉴定人江苏南通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派出的工作人员吉连健、柯有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施某甲诉称,2002年10月1日,我所有的苏东渔x号船正常停泊在东台市方塘河闸港口。当日上午被某朱某乙等11人因运冰的舢舨航行受阻,遂擅自到苏东渔x号船上启动机器,强行在浅滩里移动,致使该船船体开裂,机器损坏严重,不得不停止作业进行修理。事发后众被某互相推诿,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1名被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65元。

原审中被某徐某某未答辩。

原审中被某丁某庚辩称,原告主张的船舶损坏问题与我没有关系,当天我不在场。

原审中被某朱某乙等9人辩称,我们移动原告的船舶是事实,但是没有损坏该船。当时原告的船舶停在航道上,因水位较小影响我们运送冰块的舢舨通行。在移船的第二天我们委托了机修工刘学山和原告的父亲共同到该船上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船舶是良好的,而且我们还补贴了原告油料费140元,原告于10月5日正常出海,现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苏东渔x船舶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施某甲为苏东渔x号船舶所有权人。

2、苏东渔x号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证明该船已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

3、苏东渔x号渔业船舶航行登记簿。证明苏东渔x号船正常从事海洋捕捞。

4、东台市公安局弶港边防派出所询问朱某乙等被某及证人笔录。证明朱某乙等11名被某损坏苏东渔x号船的经过情况。

5、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情况反映,证明朱某乙等11名被某强行移动苏东渔x号船所造成的船体渗漏后果。

6、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证明。证明苏东渔x号船于2001年11月已进行大修。

7、东台市公安局弶港边防派出所委托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对苏东渔x号船受损情况出具的维修评估书,证明该船受损后的维修费用为x.65元。

8、苏东渔x号船实际维修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维修该船的实际费用为x.65元;苏东渔x号船于2002年10月8日返航修理至2003年7月31日下水,停产维修时间近10个月。

9、(略)证明。证明苏东渔x号船停产维修所造成的损失。

10、东台市公安局弶港边防派出所、弶港镇黄海居委会调查证明,证明与苏东渔x号船同类型船舶2003年1月至5月纯收入为4.2万元。

原审被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东台市公安局弶港边防派出所调查刘学山笔录。证明被某移船后进行了检查,该船机器正常,后发现的船体渗漏与移动该船没有因果关系。

2、弶港镇黄海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证据9、10缺乏客观性。

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1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内容证明的事实提出与被某相反的意见。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日上午,被某朱某乙、施某戊、郑某某、徐某某、丁某丙、陈某某租用何贤芳的舢舨运送冰块,被某朱某丁、朱某己、薛某某、吴某某租用徐某的舢舨运送冰块,当两船行至苏东渔x号船附近时,因当日水位较低难以通过。被某中遂有人建议移动苏东渔x号船。于是被某朱某己等人到原告船上,擅自启动机器,将该船作前后方向的移动,前后历时一个多小时。租用的何贤芳的舢舨通过了,而租用的徐某的舢舨未能通过。在移动苏东渔x号船时,被某徐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没有到该船上去,被某丁某庚不在现场。10月2日,被某方请当地的机修工刘学山会同原告的父亲共同到苏东渔x号船上对机器进行检查。经检查刘学山认为,柴油机工作状态正常,被某方给付原告家人140元油料钱。2002年10月5日,原告等人驾船出海捕捞,后自述因船渗漏严重未能作业,遂于10月7日返航进船厂修理。

原审判决认为:一、被某等人移动苏东渔x号船后,双方共同到场并经第三人对船上机器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问题;二、原告在10月5日下海作业后航行时间较长,除了原告提供的两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其证言可信度低;三、原告作为一名职业渔民在开航前应对船舶进行适航性检查,如出现漏水现象仍下海作业与常理有悖。据此不能认定原告船舶渗漏与被某移动该船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以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施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且在申请再审时,要求对“移船行为与船体开裂渗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再审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南通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苏东渔x号渔船受损情况及原因、维修费用、误工损失等问题进行了鉴定。通科协咨(2005)X号《关于苏东渔x号木质渔船受损的鉴定报告》结论为:1、2002年10月1日强行移动该船造成的损坏与2002年10月5日出海船体开裂渗漏存在因果关系。2、木质渔船的船体维修,习惯上以夏季为佳,但受控于船舶法定检验日期和船舶证书有效期。3、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持有农业部核发的认可证书,编制的苏东渔x号船修理费用预算中,工作量和计费符合实际情况。4、苏东渔x号船一般捕渔作业时定员为4-6人,捕鳗苗时为4人,捕海蛰时为8人。

再审中,原审原告施某甲提出的新证据为:2003年版《东台市统计年鉴》,证明东台市X镇2003年农民纯收入为5750元人民币(每月479元)。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1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为: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2004年7月12日情况反映,证明苏东渔x号船在该厂的修理时间为2003年下半年,对该船在港口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

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1人对通科协咨(2005)X号鉴定报告以“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报告内容与其确认的鉴定方法相矛盾、鉴定报告不属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为由提出异议。

再审中对原审和再审所列证据进行了质证,除原审原告施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10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施某甲为苏东渔x号船合法所有权人,该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颁发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可依法从事海洋捕捞作业。2002年10月1日上午,苏东渔x号船停泊在东台市方塘河闸港口,原审原告施某甲当日不在该船上。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0人(原审被某丁某庚除外,下同)分乘两条租用的舢舨运冰,行至苏东渔x号船旁时,因水位较小航行受阻,遂擅自到苏东渔x号船上启动机器移动该船,历时1个多小时,该船仅移动5米多的距离。次日,原审被某朱某乙等人委托当地机修工刘学山对该船机器进行检查,未发现机器故障。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0人共同补贴原审原告施某甲油料费140元。原审原告施某甲偕雇工于10月5日出海作业,发现船体渗漏,10月7日返航。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审原告施某甲于10月20日向东台市弶港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02年11月26日委托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对苏东渔x号船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x.65元人民币。后原审原告施某甲借用东台市海洋渔轮修造厂场地自行组织工人修理,实际花费x.65元人民币,于2003年7月31日修理完毕。根据2003年《东台市统计年鉴》中公布的东台市X镇2003年农民收入为5750元人民币,结合苏东渔x号停产修理时间及其该船在不同时段的作业定员人数,经核算该船停产误工损失为x元人民币(休渔期未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多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致人财物损害的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的船舶渗漏与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0人擅自移动船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0人共同实施某损害行为,且出现了损害后果。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且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证据证明力不充分,对此,本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未对原审原告适当行使释明权,未告知原审原告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审原告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应予照准。原审被某提交的刘学山证言,仅证明在移船后对船上机器进行了检查,而未对船体是否渗漏进行检查,而原审认定刘学山证言能证明“移船与船体渗漏”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应予纠正。再审中,本院委托专门技术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作为再审新证据。该鉴定结论与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0人“船体渗漏与移动船舶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某丁某庚在场参与移动船舶,对原审该事实的认定,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同类渔船的同期捕捞收益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能证明苏东渔x号船停产维修的误工损失为4.2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停产维修的误工损失应以停产时间、不同时段的捕捞作业定员人数结合当地人均收入确定为宜。因此,原审被某朱某乙等10人,为了共同的利益,移动苏东渔x号船,致使该船损坏,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乙、陈某某、吴某某、丁某丙、郑某某、薛某某、朱某丁、施某戊、朱某己、徐某某共同赔偿施某甲修理费x.65元人民币,停产维修误工费x元人民币,合计x.65元人民币。上列10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施某甲对丁某庚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644元,其他诉讼费1322元,计3966元;鉴定费6800元,由施某甲负担诉讼费用966元,由朱某乙、陈某某、吴某某、丁某丙、郑某某、薛某某、朱某丁、施某戊、朱某己、徐某某各负担诉讼费、鉴定费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644元(开户行:农行瀛洲支行,帐号:x,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平

审判员张兰

审判员陈某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爱华(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