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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AAA诉被告BB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1。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1。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AA1,上海AAA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B,住所地上海市BBB1。

法定代表人CCC,所长。

委托代理人CCC1,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CCC2,该所职工。

原告XXX、AAA诉被告BB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AAA及委托代理人AAA1、被告BBB之委托代理人CCC1、CCC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XX之父QQQ系被告员工。2001年1月,QQQ与被告签订《房屋售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1房屋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QQQ,并约定于2001年5月31日前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其后,QQQ按约支付了首期款9万元及其他手续费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QQQ1名下,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案外人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直接登记在QQQ名下。2005年,案外人QQQ1将QQQ诉至法院,要求QQQ迁出系争房屋,虽最终由法院判决驳回了QQQ1的诉讼请求,但耗费了原告一家大量时间和精力,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2007年2月起,QQQ患病,为了能够争取将系争房屋权利登记在其名下,QQQ不敢办理病退而只能请病假,而病退与病假工资之间的差额达到了1.2万元。QQQ于2008年5月去世,但目前系争房屋仍未登记在其名下。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他费用5000元、病退与病假工资的差额1.2万元,并以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支付自2001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过户费、税金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QQQ签订售购合同后,曾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为系争房屋当时权利人并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得知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需支付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被告认为这些费用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故正在和有关部门交涉能否予以减免,但这些部门并未予以回复。QQQ仅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另有9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QQQ支付剩余9万元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QQQ并未支付剩余9万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与QQQ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均由QQQ承担。综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XXX系原告AAA之子,原告AAA与QQQ原系夫妻关系,QQQ原为被告职工,QQQ于2008年5月10日去世,QQQ之父陆永飞已先于QQQ死亡,QQQ之母WWW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1994年6月经G批准,H从1994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名称“BBB”,代号“J”不变。

二、2001年1月11日,JJ作为甲方、QQQ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售购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系争房屋给乙方,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售价为18万元。乙方除支付该房价款外,尚需支付下述费用:上述房产产权过户中,乙方承担甲方持有该房屋空置所欠物业管理费和产权过户交易所发生的税金等一切有关费用。在甲、乙双方产权过户前,甲方已付KK总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仟壹佰元,由乙方退换甲方。在办理甲、乙双方产权过户中,乙方承担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配合办理房产交易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肆百元。付款方式:自本房屋售够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捌万元。自甲、乙双方产权交易进入杨浦区交易市场之日起三个月内(期限2001年5月31日止),第二期购房款壹拾万元整,乙方一次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首付购房款捌万元整和上述2.2条、2.3条总计款项贰仟伍佰元整后,甲方将该产权房钥匙移交给乙方。2001年1月15日,QQQ向该所支付首期购房款捌万元及房屋售购合同2.2条、2.3条约定的贰仟伍佰元。2001年1月20日,QQQ向该所支付房款1万元。

三、2005年,案外人QQQ1诉至本院,要求QQQ从系争房屋迁出。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4月10日,QQQ1向P购买系争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0年12月28日,KK总公司作为甲方、QQQ1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甲方委托乙方于1995年4月10日由甲方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作为甲方驻沪办事处办公使用,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乙方,实际产权属甲方。1996年,甲方撤销驻沪办事处,乙方将该房屋购买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契税交纳凭证及房屋钥匙和办公设施一并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清查该房屋室内设施完好无缺后收回空置。现因抵冲工程欠款,将该房产权转让给x。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QQQ1。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据此,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QQQ1名下,但根据QQQ1与案外人的协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QQQ1,实际产权另有约定,故对QQQ1要求QQQ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QQQ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999年7月29日,KK总公司与BBB签订《KK总公司综合楼集中空调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KK总公司以系争房屋冲抵所欠BBB的工程款项。2000年12月28日,KK总公司与BBB又就上述协议的履行签订《备忘录》,对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转让手续事宜作了具体约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06年,BBB将案外人QQQ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BBB所有。本院于2006年6月作出(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除同(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外,另查明:2000年12月28日,QQQ1向上虞市农工商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农工商欠款2100元。据此,判决系争房屋归BBB所有。QQQ1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6)杨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BBB所有,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BBB负担。该案判决后,QQQ1又提起上诉,后因QQQ1不缴纳上诉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原审判决执行。

五、2008年2月28日,原告XXX代QQQ向原告出具《关于XXX1房屋事宜说明》,明确为配合八所帮忙解决系争房屋之产权,关于调解费用,我愿意支付三万元;关于向“UUU”所尚未付清的上述房屋购置款,本人将严格按2001年与“UUU”所七室签订的《房屋售购合同》履行,关于房屋过户费,我愿意支付上述房屋产权由QQQ1名下过户到本人名下而产生的费用。2008年3月1日,QQQ向被告出具《关于XXX1房屋事宜补充说明》,明确:关于向所尚未付清的上述房屋购置款人民币玖万元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产生的调解费伍万元,本人同意在所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本人名下同时一次付清。关于房屋过户中产生的各种费用,本人愿意支付上述房屋产权由所过户到本人名下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008年12月1日,UUU所出具《说明》,内容为:翔殷路QQQ住房经法院判决归还八所(YY研究所),此房应是QQQ的,因此房还需在所内办理有关手续将再略等时间,但我会努力办完相关手续,让该房尽快能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QQQ手中,我争取12月份解决。2009年1月,UUU所向QQQ家属出具函,内容为:关于QQQ购房事,我原本想2008年内解决有关手续,但由于年内工作等,致使延期至今。为此事今日已向所做了汇报,所会按原商定的事宜办妥房屋转售给QQQ的过户手续,但因时至春节,能否在正月十五上班后我们一起在该周内完成过户手续(今日我们办理所内审批手续),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并完成付款等手续,也完成你们的过户手续。

六、在(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QQQ聘请上海市RRR1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06年8月9日,OOO向QQQ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QQQ处理上虞事宜用款5000元。

七、2001年3月起,原告入住系争房屋。

八、2008年5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

九、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售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致原、被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经过诉讼,系争房屋产权已明确为被告所有且产权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履行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应当知道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系争房屋过户费、税金等的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售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产权过户交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根据本案目前的事实情况,被告所需交纳的税费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知晓的税费不尽相同,故本案原、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及买售方各自承担。至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X、AAA办理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XX1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XXX、AAA;

二、原告XXX、AAA要求被告BBB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XXX、AAA、被告BBB应各自承担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XX1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

四、准原告XXX、AAA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向被告BBB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由原告XXX、AAA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BBB负担人民币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sss

审判员zzz

代理审判员zz

书记员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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