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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孙某戊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172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东台镇西溪砂轮厂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吕某,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陈某甲,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199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兴林,江苏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王某丁,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200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高中文化,东台市农机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200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5月10生,汉族,东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200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某、严某某,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1987年11月23生,汉族,东台市人,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200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己,系被告人孙某戊之姑母。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孙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06年5月23日以东检刑诉(2006)12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平、胡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吕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诸葛兴林,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王某丁,被告人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某、严某某,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孙某己、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兴化市X镇王某年等多次到东台市X镇X村鞠某某家以不当方法无理催要债务。2005年9月9日9时许,鞠某某因王某年等又上门遂电话要求钱某某来看看。应钱某某要求许某某分别召集刘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等再到鞠某某家。李某某接刘某某电话后通知周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又联系吴某某及曹某某。所联系的人会合后乘三辆出租车自东台往鞠某某家,途中得知兴化方又有人来后,冯某某提出再喊两个人并电话与沈某某联系,陈某乙要求沈某某迅速到时堰镇南集中。沈某某召集蔡传进(另案处理)、仇何富(另案处理)、陆某某等乘两辆出租车往鞠某某家参与作案。后夏某清(另案处理)被蔡传进通知而召集朱某某、王某某乘车赶往溱东。许某某、陈某乙等在鞠某某家对兴化方陶某、谢某、陈某某实施了殴打,参与作案的20余人在鞠某某门前的公路上对马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等所乘苏x号车拦截,周某某用橡皮棍将汽车左后窗的玻璃打破。后钱某某、许某某等乘车追赶冲出包围的苏x号车,孙某戊被陆某某通知赶到而参与作案。夏某清等对遭追赶而开往东台方向苏x号车实施拦截未果,后伙同他人乘车追赶而于弶溱公路后港镇X路段将该车拦截。周某某、沈某某、仇何富持棍砸打苏x号车,孙某戊脚蹬已破裂的车玻璃。沈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对马某某、祝某某殴打,王某某被人用刀将胳膊砍伤。后钱某某、许某某等全部作案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某、王某某、祝某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苏x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9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钱某某等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孙某戊、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某某、鞠某某、冯某某在案发后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为累犯,被告人孙某戊作案时未成年,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孙某戊均提出自己具有立功情节。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情节一般,在共同作案中地位、作用较小,未造成恶劣影响;各被告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除被告人李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均为初犯;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到庭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持械作案行为;除被告人许某某立功情节经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外,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孙某戊的立功情节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均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初,兴化人王某年、马某某因债务纠纷多次带人往东台市X镇X村被告人鞠某某家讨要货款并纠缠。9月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系鞠某某表兄)应鞠某某要求到其家中劝说在此索款的兴化人离开。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鞠某某要钱某某自东台找朋友来赶走兴化人,钱某某请许某某召集刘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多人到鞠某某家交涉而赶走兴化人,并对其发出不得再来的警告;当夜钱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等十余人又被鞠某某通知到场,因王某年等先行离开双方未遇。鞠某某为此两次向许某某等到场人员支付一定报酬,并相约如兴化人再来则许某某等继续到场帮助赶走兴化人。9月9日上午,王某年、马某某等又到鞠某某家索款,鞠某某当即要求钱某某通知许某某等9月8日到场人员赶到自己家中,应钱某某要求许某某分别召集刘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等再到鞠某某家。李某某接刘某某电话后通知周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又联系吴某某等。上述人员于东台镇城南中巴车站会合后乘三辆出租车赶往鞠某某家,途中钱某某接鞠某某电话得知兴化方又有人来后,冯某某提出再喊两个人并电话与沈某某联系,陈某乙接过电话要求沈某某迅速赶到弶溱公路时堰镇X路段集中。沈某某召集陆某某、蔡传进(另案处理)、仇何富(另案处理)等乘两辆出租车往鞠某某家,途中蔡传进电话要求正在东台的夏某清带人赶往溱东参与作案。到鞠某某家后,许某某指责在场的兴化人陶某不听警告再来索款并打其一掌,陈某乙、陆某某分别在鞠某某家及其门前以拳击打陶某。与此同时,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鞠某卫生间内对兴化人谢某殴打,另有人对兴化人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被打后逃出鞠某某家,参与作案人员在沈某某带领下追上鞠某门前公路。兴化人马某某得知陶某等被打后与刘某锁、王某某乘祝某某所驾苏x号车赶往鞠某某家,但在鞠某门前发现公路上有20多人且对自己喝令停车,并有人手持刀、棍等械具,遂未按要求停车而继续行驶,周某某上前用橡皮棍打破苏x号车车左后窗的玻璃。后钱某某、许某某等全部作案人员乘车追赶冲出包围的苏x号车,孙某戊被陆某某通知赶到而参与作案,自东台赶往溱东参与作案的夏某清(另案处理)及其所带人员按沈某某要求对被追赶而开往东台方向的苏x号车实施拦截未果,后伙同他人乘车追赶而于弶溱公路后港镇X路段将该车拦截。其后,周某某、沈某某、仇何富持棍砸打苏x号车,孙某戊脚蹬已破裂的车玻璃;沈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对马某某、祝某某殴打,王某某被人用刀将胳膊砍伤。李某某亦持械参与作案。后钱某某、许某某等全部作案人员逃离现场。案发时现场交通被堵塞。案发后,冯某某、钱某某、鞠某某分别于10月13日及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钱某某、鞠某某在到案后交待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冯某某于被刑事拘留期间在2005年11月7日交待了本案主要事实;同年12月8日,沈某某在因其它涉案行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在本案中的主要作案事实。经鉴定马某某、王某某、祝某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苏x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94元。

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作案行为,但经查目前证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作案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戊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各退出2005年9月8日所获非法所得300元,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各退出2005年9月8日所获非法所得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袁某某各退出2005年9月8日所获非法所得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99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对自己婴儿的哺乳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祝某某、王某某、陶某、陈某某、谢某某陈某,证人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曹某某、朱某某、王某癸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及周某某检举揭发情况的查证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在因其它涉案行为投案后主动交待自己在本案中参与作案主要事实的材料,被害人伤情及被损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孙某戊、袁某某在被告人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聚众实施暴力行为,严某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鞠某某、钱某某、许某某等召集他人具有聚众行为;其以赶走兴化人为动机,在被害人方已经警告无效情况下再次召集他人作案,特别是于往溱东途中增调人员的一系列情节明确反映其作案不属为追求精神刺激的无事生非作案,而具有与不驯服的对方争强斗狠、一拼高低的称霸故意,其在作案中以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是为对他人实施殴打以报复,其中的斗殴故意明显存在且又实施了殴打被害方的实际行为;虽被告人陆某某等部分作案人员未参加2005年9月8日的行为对案发具体原因不明,但被通知时已明确此次行为是为人“站场子”并是在到达鞠某某家后知晓行为目的之际参与作案,被告人孙某戊在被告知受害人所乘车辆遭共同作案人追堵情况下参与追截,上述两被告人均在参与作案过程中与共同作案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具体行为,故本案各被告人的作案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之法定条件而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参与作案人数多、规模大,且有在交通道路上聚众斗殴的情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鞠某某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钱某某召集许某某而预谋作案,被告人钱某某、许某某组织他人作案,上述三名被告人为首要分子而对全案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具有持械作案情节;被告人钱某某、鞠某某、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依法应认定为立功而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虽有揭发他人作案行为,但其所揭发内容经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孙某戊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主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共同犯罪人的作案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能够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因犯罪所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而予从重处罚;其在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次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孙某戊、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沈某某关于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孙某戊关于自己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有据证实而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某关于自己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无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情节一般及在共同作案中地位、作用较小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在索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否与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所提其余意见经查属实而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鞠某某在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间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其在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间的刑罚依法应暂予监外执行,自2007年1月1日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之日应对其收监执行所判余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钱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孙某戊、袁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作案情节及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八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七日止。

六、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七、被告人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暂予监外执行,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收监执行所判余刑。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孙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没收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各自所退非法所得300元,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各自所退非法所得200元,没收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袁某某各自所退非法所得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进

人民陪审员范德国

人民陪审员殷长满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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