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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安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开刑初字第207号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蓬溪人,中共党员,住(略),系城关派出所干警。200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开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某某,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住(略),系该所干警。200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开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住(略),系城关派出所干警。200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开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甲,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住(略),系开阳县公安某刑侦大队侦察员,中共党员。200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安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卞某某、邓某某、杨某甲、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日19日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将涉嫌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抓获并带往城关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中,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为逼取口供,从当晚10时至次日早上12时,陆续采取罚跪、反铐背书、用木棒竹片抽打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乙进行讯问。6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安某、谢某某又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不讲实话为由,对其进行罚跪和殴打。由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的伤情严重,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冶疗,后又送往贵阳市公安某院和贵阳医学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进行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给付了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因此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安某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家住开阳县X镇的居民欧发军来到开阳县X镇派出所报称其价值3000余元的一辆摩托车被盗。接报后,城关派出所立即安某警力进行查处。6月3日19日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将涉嫌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抓获并带往城关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中,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为逼取口供,从当晚10时至次日早上12时,陆续采取罚跪、反铐背书、用木棒竹片抽打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乙进行讯问。6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安某、谢某某又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不讲实话为由,对其进行罚跪和殴打。由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的伤势严重,当日下午7时左右,城关派出所将其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冶疗,后又送往贵阳市公安某院和贵阳医学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其被四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事实;证人周承玉、段真义、佘志远、佘德昆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被殴打以前身体健壮的事实;证人周杰、黄良成、杨某国、赵高福、王继业、付昭兰、谷兆平、林忠、张明峥的证词及开阳县看所领导带班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身上有伤的事实;贵州省人民医院鉴字第(2005)X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属轻伤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乙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草图及图片;开阳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等给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安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安某为获取供词,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安某对被害人的身体用脚踢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给付了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四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临时起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刑侦中队的中队长,又是被害人杨某乙涉嫌窝藏赃物犯罪一案的主办人,首先对被害人进行反铐和罚跪,后又对其进行殴打,而在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时,又未制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余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四被告人平时工作认真,与被害人并无私怨,只是因工作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实属偶犯,从主观上来说,也是为了地方的社会治安某转,案发后,几被告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杨某乙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本院作出有罪判决,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宽

审判员秦勇

审判员邓某文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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