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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昌市XX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某小区的居民,2008年度被告拖欠采暖费1649元,2008年1月-12月份物业费31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家庭困难,交不起物业费,每个月可以少交一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拖欠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度采暖费1649元、2008年1月-12月份物业管理费31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共计20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系原告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小区的居民,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葛某某应向原告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交纳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649元、物业管理费31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共计2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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