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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与焦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190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系死者张英英之父。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系死者张英英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镇X村人,晋城市北岩煤矿教师。系张某某侄儿。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22岁,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5岁,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便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2004年7月15日17时许,王国俊驾驶山西x号福田农用车,沿泊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庄路口以西13米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x-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伤,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张英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王国俊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将自己的无牌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焦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存尸费、运尸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的30%,即x。75元,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张英英(又名张某英)的父母。

2、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系焦某某驾驶的x-7两轮摩托车车主。

3、(2004)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某某陈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姑父李某某的。

4、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二原告支付给晋城市人民医院存尸费1600元。

5、收条两支。证明二原告支付给张真太遗体存放费30元,支付给成小眼尸体保护费50元。

6、收据一支。证明二原告支付给李某珠运尸费550元。

7、发票22支。证明二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付住宿费470元。

8、交通费票据320支。证明二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955元。

9、晋城市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月收入2400元,误工三个月,误工损失共计7200元。

10、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张英英系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全身损伤符合交通肇事。

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原始书证,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原告是死者张英英的父母。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王国俊、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2中仅有焦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是李某某的无牌摩托车的相关表述,却未说明认定依据。证据3中也仅有焦某某本人陈述摩托车是李某某的。该二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就是李某某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非正式票据,且证据5与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冲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二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证据8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既然住宿一个月,且是平均每天四到五人,就不会花去将近两千元的交通费。证据7中未记载住宿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人于何时因何原因住宿花费47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有连号现象,出租车票据过多,不合常理,且总数明显过高,原告并陈述是四至五人的交通费,人数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9中既然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其月收入就不可能是一个固定数字。因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处理事故共用了三个月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工资以上年度晋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78元为准。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4年7月15日17时许,王国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的山西x福田牌农用车,沿泊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庄路口以西13。4m处,与相向而行的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x-7红色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摩托车驾驶员焦某某和后坐乘员张英英从车上摔下,张英英被福田牌农用车碾压致死,两车轻微损坏。事发后,王国俊在现场停留片刻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焦某某乘坐客车追回,共同将张英英送至巴公镇卫生院,张英英入院即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国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英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英英全身损伤符合交通肇事,系因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共支付给晋城市人民医院存尸费1600元,花去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在立案前已与王国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国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方在本案中放弃对王国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因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的,应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王国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的农用车,与相向而行的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致使焦某某和摩托车后坐乘员张英英从车上摔下,张英英被农用车碾压致死。因王国俊所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发生事故后也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因王国俊和焦某某对张英英的死亡均有过错,故其二人应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12个月X6个月=5364.5元、死亡补偿费2299.4元/年X20年=x元、存尸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978元。同时,由于张英英的死亡,二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即二原告共应获得各项赔偿x.5元。因二原告已放弃了对王国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焦某某的过错程度,其应赔偿二原告以上费用x.5元的20%,即x.1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在明知焦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运尸费550元、住宿费470元的诉请,因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而证明运尸费及住宿费的证据又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明显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丧葬费5364.5元、死亡补偿费x元、存尸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的20%,即x。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932元,被告焦某某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璇

审判员田桃桃

审判员闫凯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常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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