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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诉李某丁、章某其他人身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民初字第4827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宣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李某甲之母),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之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北京市丰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章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某丁系原告张某乙之夫李某新(已故)的姐姐。原告张某乙与其夫李某新于1995年9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甲。2005年8月李某新突感身体不适,住院医治。当时原告张某乙既要上班挣钱养家糊口,又要照看年幼的女儿及病危的丈夫,故被告二人前来帮助照顾病中的李某新。

2005年12月不知何原因,被告二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李某新转院,从此后原告不知李某新的下落。原告二人多次焦急的找被告二人询问:“李某新在何处”,而被告始终避而不答。之后原告到处寻找李某新,直到2006年3月被告二人才迫不得已的告知原告“李某新已于2006年2月死亡”,同时将李某新的骨灰存放证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李某新身为张某乙的丈夫,李某甲的父亲,原告与李某新之间有着难以割断的亲情,在李某新最需要亲情的时候被告二人私自将李某新转移,并在李某新病逝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新的尸体火化,使原告没有见到李某新最后一面,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某新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某新的哀思权,造成原告终身的痛苦。当原告二人得知李某新病故的噩耗后悲痛欲绝,之后长期的彻夜不眠,精神恍惚,不能坚持工作和学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李某新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二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章某辩称,张某乙与李某新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李某新住院期间张某乙只到医院看过一次。李某新的医疗费都是我们负担的。李某新之所以转院,是为了不再见张某乙。李某新去世后,我们给张某乙的单位打过电话,留了口信,但张某乙始终没有与我们联系。这样,我们才将李某新的尸体火化,后我们将骨灰存放证交给了张某乙。死亡证明我们可以给她,但不同意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母女,被告二人系母子,被告李某丁与原告张某乙之夫李某新系姐弟。2005年8月19日,李某新患病住院,在李某新住院期间,张某乙曾到医院探望过李某新。2005年12月27日,李某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2006年1月26日,李某新口述,有见证人在场,由章某代书了李某新做的声明:“1、我不想再见张某乙。2、如果有一天我死了,我也不想再让张某乙见我,我的后事全权交给大姐、二姐处理,孩子也别让她再见我了,孩子还小,我想在她心里留下一个父亲的好形象……”。2006年2月14日,李某新死亡。

此后,被告将李某新尸体火化。现原告二人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被告所述曾给张某乙的单位打电话留口信告知李某新已死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已将李某新的死亡证明书交给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声明”、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李某新生前虽系夫妻,但李某新生前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明确表示了生前不想再见张某乙、死后不想让张某乙、李某甲再见他及其死亡后的事宜由其姐姐料理。因此,被告在李某新生前未将李某新的下落告知原告,在李某新死亡后,遵照李某新的遗愿,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李某新的尸体火化,并未侵害原告对李某新尸体的所有权。

所谓“哀思”,是生者对死者悲哀思念的感情。死者的亲属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该项权利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设立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向遗体告别是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悼念死者、寄托哀思。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见到李某新的遗体,但这也是李某新的遗愿,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哀思权亦未构成侵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某新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某新的哀思权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已将李某新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章某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李某甲、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谷祖杰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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