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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7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3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减刑于1997年11月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2月18日被逮捕;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2月18日被逮捕;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王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表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间,多次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丙及于某某、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朝阳区汉京苑歌厅滋事,并对该歌厅总经理卢某某(男,59岁,韩国籍)、李某某(男,53岁,韩国籍)进行威胁,要求其定期交付“保护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据为已有。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于2005年9月19日被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有被害人李某某、卢某己的陈述、证人卢某丁、马某某、崔某某、金某、郑某某、刘某戊人的证言、于向光、苗峻青的供述、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并限期交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汉京苑歌厅请他负责保安工作,一共给了他5万元工资;他没有到汉京苑歌厅滋事,也没有敲诈汉京苑歌厅的钱。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白某某的行为属追索劳务费,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表某某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其没有到汉京苑歌厅滋事,也没有敲诈汉京苑歌厅的钱。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表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相对较温和;其主观恶性较小;不起主要作用;此次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其没有到汉京苑歌厅滋事,也没有敲诈汉京苑歌厅的钱。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其没有到汉京苑歌厅滋事,也没有敲诈汉京苑歌厅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白某某纠集被告人表某某、王某、张某丙及于向光、苗峻青(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至本区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滋事,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勒索经营该歌厅卢某己(男,59岁,韩国籍人)、李某某(男,53岁,韩国籍人)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据为已有。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于2005年9月19日被查获归案。起获AK47型军刀、不锈钢质折刀一把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4日,他从卢某己手中接管汉京苑歌厅。卢某己对他讲,从去年开始,以“白某”(白某某)为首的一伙中国籍朝鲜族青年经常来歌厅捣乱、闹事,卢某己迫于对方压力,每月交给“白某”保护费,“白某”是以收“保安费”的名义收保护费的,但实际上从未往歌厅派遣保安或做过维护歌厅利益的事,只不过交给了钱之后,“白某”等人就不来歌厅闹事了,这伙人经常到歌厅白某白某,搞得生意做不下去。8月25日早,歌厅收银员告诉他,昨天晚上白某手下的人到吧台将营业款3600元拿走了。8月25日晚来了一名男青年要钱,该人自称叫“小龙”,是“白某”的弟弟,他告诉对方歌厅从9月1日起由他来接管了,不能象以前一样交保护费了。“小龙”威胁他说以后得按月交钱,否则要小心点。9月1日,歌厅来了15个人,为首的是“小龙”,在X号包房消费喝酒,后不但不结帐,而且把其他未结帐的客人全轰走了。9月4日晚,“小龙”又带着4个人来消费,本应结帐500元,但只给10元,当天他就报警了。9月7日晚8点左右,“小龙”又带了8个人到歌厅,把小姐往歌厅处轰,并威胁这些小姐不要在歌厅坐台陪客人。同时证明歌厅是他和卢某己各占一半股份。

经李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就是敲诈歌厅钱财的人,其中被告人白某某自称“白某”,表某某自称“小龙”;被告人王某、张某丙系跟随表某某到歌厅滋事的人。

2、证人卢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8月他来中国在本区X路X号经营汉京苑歌厅,一名自称“白某”的朝鲜族男子来到歌厅问他需不需要保安,如果有人来歌厅闹事,“白某”可以带人把闹事的人轰出去,但条件是要每个月付1万元人民币,他告诉“白某”不需要,当天晚上“白某”带了大约20多人来到歌厅,占用了歌厅五个KTV房间,态度非常蛮横并要歌厅提供洋酒,“白某”在KTV包房内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在茶几上敲打,这些人直到凌晨才走,一分钱也没付。在此过程中,白某对他讲,自己手下有很多人,让他考虑考虑,每月25至30日他派人到歌厅拿钱,否则“白某”天天带手下的兄弟来歌厅闹,他没办法就答应每月给“白某”1万元人民币。2005年4月,他让歌厅收银员写了一张“白某”收取钱款记录的单子,让“白某”签字,2005年5月份歌厅生意不好,他和“白某”谈要晚几天给钱,“白某”就在5月底的一天晚上带了十几个人来到歌厅,光着上身站在包房门口,把来消费的客人全轰走了,后他凑了1万元人民币给了“白某”。2005年6月歌厅的生意还是不好,他给了“白某”7000元钱,“白某”在收据上签了一个“龙”字。2005年8月5日晚上“白某”让一个女的到歌厅拿走了人民币1000元。到2005年8月他经营不下去了,就让股东李某某来歌厅经营。2005年8月24日晚“白某”的弟弟“小龙”又带着几个人来歌厅把营业款人民币3600元强行拿走了。卢某己同时证明,他一直没用过“白某”及其手下的人做过歌厅的保安,他之前不认识“白某”,“白某”的手下来歌厅玩从来不结帐。

经卢某己辨认,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就是收取保护费,并对其威胁的人;被告人表某某也是到其歌厅来收取保护费的男子,且多次威胁他;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是跟随白某某、表某某到其歌厅内收取保护费、闹事的人。

3、证人卢某丁的(卢某己之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2005年4月来中国在北京汉京苑餐饮娱乐公司工作,管理财务。为首叫“大龙”和“小龙”的一伙人经常到歌厅白某白某,她父亲很害怕,每个月都要给“大龙”、“小龙”1万元人民币,一直给到7月份,后来因为歌厅生意不好,她父亲不想给“大龙”钱了,“大龙”和“小龙”就带了几十人到歌厅闹事,占了所有的包房连吃带玩也不给钱,后来谈妥每月给人民币7000元,8月24日晚“大龙”让其手下的一个人到歌厅吧台拿走了1500元钱,后其听服务员说不久“大龙”手下的人又从吧台拿走了2100元钱。2005年8月5日晚20时许,在歌厅办公室“大龙”的女朋友拿走了人民币1000元。

经卢某姬辨认,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就是“大龙”,该人带领其他人经常来歌厅消费不结帐,收取保护费;被告人表某某就是“小龙”,该人经常跟白某某来歌厅消费,收取保护费,轰走客人,消费后不结帐。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是与白某某一起经常来歌厅消费不结帐的人,其中被告人王某就是2005年8月在歌厅吧台向其索要1500元人民币的男子。

4、证人马某某(汉京苑歌厅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04年11月起,以白某某为首的一伙人就开始到歌厅来按月收保护费,还经常来白某白某,但白某某一伙人没有向歌厅派遣过保安保障安全,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05年7月份。2004年8月起卢某己做歌厅的老板,2005年8月卢某歌厅转给李某某,以前每次给钱都是老板卢某己给,2005年4月份他在望京上岛咖啡厅给白某某7000元,5月份他在歌厅里给白某某7000元现金,6月份他在歌厅门口给白某某3000元现金,2005年4月份老板卢某己让白某某写过收条,白某某也签了字,歌厅从2005年7月后不再给白某某钱了,白某某等人来闹过两三次,每次来就是叫一大帮人白某白某,其中9月初有一次强行把其他客人轰走,9月11日是左右的一天强行把歌厅里的小姐都轰走了。白某某等人每次来喝酒,有时不结帐,有时只结成本钱。大概在8月份的一天,白某某到卢某己的办公室聊天,白某边聊天一边掏出一把大号折叠刀摆弄,另外“小龙”来的时候经常带着大号的折叠刀,他至少看见过七、八次“小龙”手里拿着刀在包房里摆弄。2005年8月初的一天,白某某让其女友来歌厅拿走了1000元人民币。

经马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就是这伙人的头目;被告人表某某就是“小龙”,被告人王某、张某丙多次和白某某、表某某到歌厅消费不结账,张某丙还参与赶走歌厅的客人和小姐。

5、证人崔某某(汉京苑歌厅服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4日晚上7点多,歌厅来了四五名男子在X号房间唱歌,一直到8月25日凌晨1点多,“大龙”到吧台让他将客人结账的钱交给“大龙”,否则就打折他的腿,后“大龙”将营业款1100元拿走。25日凌晨2时许,“小龙”又来向他要走了歌厅营业款1000元人民币。

经崔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就是向其索要人民币1100元的“大龙”;被告人表某某就是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的“小龙”。

6、证人金某(汉京苑歌厅服务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他到汉京苑歌厅工作,有个叫白某某的朝鲜族人常带手下的人到歌厅白某白某,平均每周来两至三次,最多时一次来二十多个人,少时来两三个人。曾听到过这些人在歌厅吧台旁边吵闹要钱。2005年9月3日或4日晚,以“小龙”为首的十几个人到X号包房,“小龙”吵着要洋酒,老板李某某说不卖,“小龙”等人就满楼道转,把还未结帐的两个包房的客人都轰走了。“小龙”等人也未结帐就走了。

经金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表某某就是“小龙”,被告人王某、张某丙均系参与赶走歌厅客人的人。

7、证人郑某某(汉京苑歌厅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底的一天一名男子到歌厅,白某某打来电话让他带那名男子去吧台要钱,他和那名男子到了吧台,那名男子让他翻译说有急事,快拿钱,后歌厅会计就把1500元钱交给那名男子。

经郑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就是让其作翻译向会计索要钱款的男子。

8、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豪运歌厅门口拉活时认识了白某某和表某某,后来白某某和表某某经常坐他的车去汉京苑歌厅和豪运歌厅。

9、于向光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6日17时左右,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白某某向汉京苑歌厅收保护费,歌厅的老板不同意,白某某叫人去吓唬对方,让他去“撑面”。后他和“小宝”到了汉京苑歌厅,他们和白某某、“老苗”、王某进了一个包间,看见表某某和一个四十多岁像是老板的男子在屋里,屋里还有四五名男子,都是表某某的“兄弟”,白某某和老板用朝鲜语说了会儿话就出了包间,过了一会儿,白某某回来招呼他们就走了。

10、苗峻青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6日晚,他跟白某某到汉京苑歌厅,在一个包房内有王某、“四全”等七八名男子,他们喝了几杯酒,期间他向服务员要了几包“三五”牌香烟,后他们就走了,这次是否结账他不知道。

11、书证,收据二张,(1)证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收取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保安费人民币6万元,付款人卢某己,收款人“白某”;(2)证明: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收取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保安费人民币7000元,收款人“龙”。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AK47型军刀一把(持有人王某)、不锈钢质折刀一把(持有人苗峻青)。

13、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

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2005年9月19日,在本区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等人抓获归案。

15、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他从2004年11月份给汉京苑歌厅“看场子”,歌厅付给他保安费,平时不来上班,如果有人在歌厅闹事,认识的就劝走,不认识的就撵出去,他没有给歌厅安排保安人员,让“小龙”有事就过来,并让“小龙”再找两个人。每次保安费都是歌厅卢某理给的他,领钱都有手续,他有时签白某某、有时签“白某”。2005年5月、6月歌厅每月给他7000元保安费,2005年8月5日,他曾让女友古秋红到汉京苑歌厅领了1000元保安费。

16、被告人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从2004年9月份左右开始,白某某让他找几个人给汉京苑歌厅“看场子”,就是如果有人来闹事,他们出面摆平,保安费是白某某与歌厅老板谈的,钱也是由白某某拿,开始二个月是每月5000元,后来就都是1万元了,白某某前后共给过他八千余元。2005年7月一个姓李某老板接手汉京苑歌厅后就不交钱了,白某某就让他和王某、张某丙等人多次到汉京苑歌厅喝酒不结帐,给歌厅老板施加压力,目的是让对方给白某某钱。他一共去汉京苑歌厅消费过十几次,结过两次帐。

1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白某某让他去汉京苑歌厅的吧台拿过1500元钱,后他将钱交给了白某某,他曾和白某某去过汉京苑歌厅七八次,他没花过钱,不知是谁结的帐。

18、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他去过汉京苑歌厅四次,都是表某某让他去的,表某某听白某某的,去汉京苑歌厅捣乱的原因是白某某、表某某想接这个“场子”,就是以帮歌厅铲事为借口,向歌厅要钱。他们去就是依仗人多站脚助威、撑场面,进入歌厅以后要酒喝,吃东西,不给结账,也就是“闹场子”,给汉京苑歌厅造成威慑,来达到目的。捣乱的人中他认识白某某、表某某、王某等人,还有一些他叫不上名字的人。王某是白某某带来的人,他是表某某的人。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等人勒索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的指控,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及聚众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滋事,扰乱该公司正常经营的手段勒索钱财,且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表某某、王某、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表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丙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表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白某某关于汉京苑歌厅请他负责保安工作,一共给了他5万元工资;他没有到汉京苑歌厅滋事,也没有敲诈汉京苑歌厅的钱的辩解;对于被告人表某某、王某、张某丙关于其没有到汉京苑歌厅滋事,也没有敲诈汉京苑歌厅的钱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属追索劳务费,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表某某、王某、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3天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3天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白某某、表某某、王某、张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元,发还卢某己、李某某。

六、将扣押在案之AK47型军刀、不锈钢质折刀一把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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