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美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蒙阴县,小学文化,山东省蒙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蟹岛绿色生态度假村,向被害人任某某(女,57岁,北京市人)、林某某(女,57岁,北京市人)、李某某(女,52岁,北京市人)出售伪造的该度假村游泳馆门票一千张,骗得人民币共计x元,赃款已全部损失。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林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刘某戊证言、辨认记录、物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检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骗取公民钱财,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伪造的游泳票一千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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