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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5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初中文化,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经预谋,于2006年7月25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郊市场东门外河边处,谎称赵某某(女,32岁)家人有灾,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600元及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3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经预谋,于2006年7月26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市场门口,谎称成某某(女,48岁)家人有灾,骗取成某某人民币600元。四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及部分赃款起获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成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辨认记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骗取公民钱财,且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某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骗财物大部分已起获在案,故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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