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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诉李某某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埠岛。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耿,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野,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劲,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因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之子李某师溺水的水塘属于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埠岛开发公司)征用土地范围,新埠岛开发公司对征用地内的原有水塘进行填土时,对未填平的水塘或洼地,应当预见到若有小孩落下去会发生险情,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但新埠岛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未填平的水塘或洼地未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致李某某之子李某师到水塘边玩耍时,无人看管和制止,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而死,对此新埠岛开发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李某师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其监护职责,对此亦应承担其监护不严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李某某之子李某师溺水死亡获赔金为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丧葬费为人民币3000元以外,死亡补偿费每年为人民币2575元,按四年计死亡补偿费为x元,李某某之子李某师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人民币x.2元,由新埠岛开发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李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结合李某某家庭情况,李某某丧失男孩,在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和心灵上所受到的创伤是无法估量,虽然死亡补偿费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但由于李某某之子年纪尚小,其死亡补偿费不足安抚李某某精神上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但李某某诉请新埠岛开发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故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新埠岛开发公司须赔偿李某某之子李某师医疗费866.74元,丧葬费2100元,死亡补偿费721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埠岛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李某师的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致被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水塘为天然洼池,属自然形成,而非上诉人施工形成。该水塘附近的村庄虽为上诉人征用并已搬迁,但房屋已拆除,无人居住,并远离居民区,且该水塘不是娱乐游玩场地,也不是行人必经之地,因此,上诉人对自然形成的水塘不负有任何警示义务;其次,该事件不属于《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对该事件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义务。相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为父亲的被上诉人未尽看护、监护的职责和义务,使小孩到远离居民区的非娱乐场所的天然水塘玩耍,其应对小孩的意外死亡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行为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李某师溺水死亡事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李某师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的观点不成立。1、上诉人所称水塘为自然形成,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该水塘为自然形成已久的确是事实,但该水塘的面积、深度及地貌却在上诉人施工填方过程中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该水塘在上诉人施工填方前面积很大,但深度较浅。而在上诉人施工填方后,该水塘被大部分填埋,致使面积缩小,水位增高,且塘边坡度猛增几乎重直,从而形成一片足以淹死小孩的危险水面;2、上诉人称“水塘远离居民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水塘距道路仅100米,距中坡村仅130米,这能算作是“远离居民区”吗平时经常有人越过道路X村工地,更何况村中的小孩。上诉人在中坡村这一大居民区旁施工,并使一无害浅塘变成一危险水面,其应当预见到若有村中小孩落水会发生险情,但由于上诉人的严重不负责任,无视施工基本安全要求,不在危险水塘周边采取任何警示防范措施,导致李某师落水身亡。因此,上诉人对李某师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提供郑南福的证明及付国林、李某转、刘光辉的特证事实各一份以证实自然形成的水塘深度只有50厘米,但上诉人施工填方后水塘只剩几平方米,塘边很陡几乎垂直,深度约1.4米,塘边无任何警示防卫措施。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李某师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7月18日下午三时许,李某师到海口市新埠岛西坡村南边的水塘边玩,不慎落入水中溺水,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师的医疗费为1238.20元。经查,海口市新埠岛中坡村在上诉人征用土地范围内,中坡村居民于同年6月25日搬迁完毕,上诉人于同年7月初开始对征用土地进行填土方。李某师溺水之水塘亦在上诉人征用土地范围内,该水塘原为凹地积水而成,原水深约50至60厘米,距道路约105米,距新埠岛中坡村约130米,上诉人在工地水塘周围未设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整个工地是开放式的,人员均可以自由出入。该水塘现已填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于同年8月14日以上诉人对其儿子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2万元。引起讼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郑南福、付国林、李某转、刘光辉的证明材料以证实李某师溺水的水塘原有深度、事故发生时的形状及深度,但证人未到庭,上诉人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李某师溺水水塘相片、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师的门诊病历、海口市振东区X镇新东管理区农坡经济社的证明、海口市新埠岛新世界花园用地图用地坐标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笔录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李某师溺水的水塘虽属自然形成、远离居民区X米远,但李某师是在上诉人征地范围内且在填土方过程中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上诉人新埠岛开发公司在对所征地进行填土过程中便应预见该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上诉人新埠岛开发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亦未在水塘周围设志明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上诉人新埠岛开发公司对其未尽职责致使李某师在该水塘内溺水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李某某赔偿李某师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上诉人新埠岛开发公司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补偿,经查,三个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丧葬费为统一标准,无城乡差别,死亡补偿费的标准虽有城乡差别,但原审判决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补偿费,故原审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埠岛开发公司称其对李某师溺水死亡事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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