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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恒峰,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之一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欧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欧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欧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丘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汪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2)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反映: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先能达公司)是由朱石雄出资x元、徐某某出资x元、伍某某出资x元、广州东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经济发展公司)出资10万元组建,于1996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1998年7月28日,先能达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先能达公司股东朱石雄和经济发展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自愿退股,其股权份额由姚某、徐某某、伍某某出资赎买;确认股权为姚某60万元、徐某某20万元、伍某某20万元。3、1999年3月13日,汪某某与姚某、徐某某、伍某某、钟剑平、潘尚学签订《关于理顺先能达公司音像产品部分股份合作的股份关系的股东决议》,确认股份合作关系及股份比例如下:姚某60股、徐某某20股、伍某某20股;股东徐某某、伍某某同意以16万元将其股份共40股转让予汪某某、钟剑平、潘尚学;各方签字及转让款项交讫完毕,本协议生效。同年6月2日,姚某在该决议上注明款已到位,本协议生效。4、1999年3月13日,汪某某、姚某、李毅、覃伟、钟剑平、潘尚学签订《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股东姚某、汪某某、钟剑平、潘尚学同意将先能达公司音像产品部份的资产、产品等作股一百股,并将10%以4万元转让给李毅、覃伟,转让完成各股东所占比例如下:姚某60股、汪某某12.5股、钟剑平12.5股、潘尚学5股、李毅5股、覃伟5股,以上股东将组成新的股份合作制关系。5、1999年3月30日,汪某某与姚某、徐某某、刘贯中、伍某某签订《关于介定公司股权股资的补充说明》,其中注明原告于1998年1月提出不赎买上述股权转而赎买先能达公司的股份;先能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股资是姚某60万元、徐某某20万元、伍某某20万元。6、1999年3月27日,先能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汪某某5万元的赎买股份金。7、2001年5月20日,先能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股东姚某、徐某某、伍某某变更为姚某、丘某淳。2001年6月1日,伍某某、徐某某、姚某、丘某淳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先能达公司是由三个股东组建,注册资金总额100万元,其中,由姚某出资60万元、徐某某出资20万元、伍某某出资20万元;根据本企业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议决议,现就转让出资事宜订立如下条款:1、原股东徐某某将原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姚某15万元、丘某淳5万元;原股东伍某某将原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丘某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同意其变更股东。8、汪某某在先能达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于1997年12月24日、1998年2月14日、1998年7月17日、1999年2月9日、1999年2月9日、2月9日在先能达公司处自批自提共价值x元的功放机、VCD机。汪某某于1997年起在先能达公司任职,并领取了红利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只是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在内部只是体现了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内部股权的契合关系,因此部分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关系是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一种关系,而不应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根据1999年3月13日,汪某某与姚某、徐某某、伍某某、钟剑平、潘尚学签订关于理顺先能达公司音像产品部份股份合作的股份关系的股东决议,可以确定汪某某所取得的先能达公司股份是由原股东徐某某、伍某某转让取得。不存在先能达公司向汪某某转让股份和向汪某某购买股份的事实,汪某某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是先能达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一种关系,不是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汪某某要求先能达公司退回购股金5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先能达公司反诉要求汪某某承担经营亏损x元和烂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先能达公司反诉称汪某某商业侵权,但未举证证实,故其要求汪某某赔偿商业侵权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欠缺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汪某某在先能达公司任职期间,自批自提了价值x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先能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先能达公司要求汪某某返还所侵占利益x元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汪某某给付先能达公司x元。三、驳回先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30元,反诉受理费7384元,由汪某某负担5348元,先能达公司负担3766元。

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1、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登记为被上诉人股东。上诉人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股份而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2、上诉人于1999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理顺先能达音像产品部分股份合作的股份关系的股东决议》并无履行,上诉人并未依该协议而成为股东。首先,1993年3月3日上诉人与姚某、徐某某、刘贯中、伍某某签署的《关于界定公司股权股资的补充说明》中,虽注明不赎买上述股权转而赎买被上诉人的股权,因而注销上诉人赎买先导公司股权的合同,但在该说明的第四条中又确定被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股资分配为姚某占60%,徐某某占20%,伍某某占20%,显见,该协议中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上诉人股东。其次,200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股东姚某、徐某某、伍某某变更为姚某、丘某淳,无论变更前后均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作为其股东。第三,2001年6月1日,姚某、徐某某、伍某某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同样没有将上诉人作为股东,可见,被上诉人的原股东徐某某、伍某理并不承认已履行1999年3月13日的协议及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等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就未能依协议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3、一审法院既认为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股权是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便无合法依据,理应退还。4、从被上诉人2001年之后的转让股权行为来看,原股东徐某某、伍某某实际上并无转让股份给上诉人,因此,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说已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他们两人这一事实成立(事实上并无证据),那么,在一审法院已追加了徐某某、伍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应依股权转让无履行的事实判令第三人返还x元股权转让金给上诉人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以股权转让的名义收取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应退还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不但是违反法律程序,也是没有确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1、一审法院接纳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反诉应与本诉相关联,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本诉为返还股权款纠纷,而反诉是侵权纠纷,两者并无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批、提货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批、提的货物依被上诉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购销关系发给客户,理应由企业负责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属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财产。第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批、提货物的财务记帐凭证,该部分凭证已注明发往客户的去向。这些凭证不但说明了该部分货物属被上诉人的经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只能反映出是对货物的处理而不是结算。第三,根据广州新穗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为被上诉人工商年审而对被上诉人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该年度损益表进行审计而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论是在其应收帐款或是其他应收款中,均无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的帐目已反映在被上诉人处根本没有任何某收上诉人的款项。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接纳被上诉人的反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作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起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但被上诉人在答辩中,陈述上诉人于1998年1月才到被上诉人处任职。显然,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7年12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提取货物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领取红利5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这一方面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违反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改判。补充意见: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1999年3月13日的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股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现在证据材料来看,本案股权转让实际上有四次的协议,第一次由第三人姚某、徐某某、伍某某受让股权,第二、三就是1999年3月13日的协议,第四次就是第三人姚某、伍某某、徐某某签订的,第一次与第四次均依法办理相关程序,即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股东手续,而第二、三次都没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股权的依据就是按第二、三次协议,这与法律规定最终体现股东资格按工商登记为准造成了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是必经的法定程序,而不是依据股权协议就认定我方持有股权。2、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的资金,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转让行为也是无效,上诉人没有得到股权。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x元给上诉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从1998车3月27日起计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原来是先导公司的股东,后来中途退出,重新购买被上诉人的股份,所以双方签订协议。《股东股资的补充说明》第四条明确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权就是姚某、徐某某、伍某某;第五条陈述将该文件分发给股东,然后股东签名,这股东签名就有上诉人,很明显上诉人是股东,而且在工商登记部门没有上诉人,上诉人是知道其是内部股东,原因是先能达公司有两部分业务,上诉人拥有的股权不涉及真空锅部分。2、股权转让过程,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的股份是不涉及真空锅部分,上诉人还清楚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徐某某、伍某某,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当时姚某在转让协议下注明“款已到位,协议已生效”,证明了上诉人已缴纳出资股份转让金,股份转让后上诉人是负责整个音响部分工作,后来上诉人又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他又在该转让协议签名。从证据反映,上诉人是取得股权的,而且转让行为得到了老股东和现股东的同意,而且后来还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上诉人所述恶意串通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姚某、伍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1、股东决议并不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并不是需要要式条款。2、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上诉人取得股东生效要件,在法律上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就是公示性的登记,并不是设权性。从公司法来说,在法律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就不应当否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受让已经有出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予以认可,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人为公司股东。股东以工商部门没有进行登记而对公司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的第1、2、3、4、7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30日,汪某某与姚某、徐某某、刘贯中、伍某某签订《广州先导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嘉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关于介定公司股权股资的补充说明》,约定,鉴于1996年9月1日邀请汪某某、刘贯中参与先导公司、广州嘉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嘉能公司)的经营,并各人赎买公司股份的3/32(即9.375%),后来因汪某某提出不赎买上述股权而赎买先能达公司的股权,经股东会议讨论和与汪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取消汪某某赎买先导公司股权的合同,先能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股资是姚某60万元(占60%)、徐某某20万元(占20%)、伍某某20万元(占20%)。

1999年3月27日,先能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汪某某现金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代徐某某、伍某某收取的股份转让款,且已按比例(各2.5万元)支付给徐某某、伍某某,庭审中伍某某确认收取该转让款,但上诉人认为该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没有指令或认可是向伍某某支付转让款,伍某某也未向上诉人告知其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股份转让款;徐某某未到庭,也未对是否收到该款及款项的性质作出意思表示。

汪某某分别于1997年12月24日在先能达公司提货A-x机48台,1998年2月14日在先能达公司提货A-x机48台、遥控器10个1999年2月8日在先能达公司自批自提A-x机117台(价值x元),1999年2月9日汪某某在先能达公司处自批自提AD-988功放机3台(价值2580元)、AV-988功放机16台(价值x元)、A-x机6台(价值2520元)。汪某某在1998年7月17日的出仓单上的验收人一栏签名,该出仓单载明的货物为A-x机54台。汪某某于1998年1月起在先能达公司任职,于2000年6月离开先能达公司。

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后,上诉人并未主张原审审理被上诉人反诉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上诉人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应返还5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出资及权利义务是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确认股东的身份需具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或受让股东股权、已为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1、被上诉人原股东姚某、徐某某、伍某某与上诉人协商将徐某某、伍某某持有被上诉人音像产品部分的其中部分股份转让予上诉人,协议约定的“音像产品”仅为公司经营的部分业务,并没有明确“音像产品”部分股权占公司股权的比例,该部分所谓的“股权”并非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理相违背。本院认定,姚某、徐某某、伍某某协议转让的“音像产品”股权并非公司股权。2、股份转让款项的支付对象应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5万元,无证据证实该款是徐某某、伍某某指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被上诉人的章程及公司股东名册并未将上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在工商登记记载为公司股东,且在2001年5月20日的工商登记变更、6月1日的转让协议均表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姚某、徐某某、伍某某签订协议转让的并非公司股权,上诉人无法依该协议的约定受让公司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给上诉人。

二、反诉提起的条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返还股权款纠纷与被上诉人反诉的侵权纠纷在法律上并无牵连,而本院审理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更与被上诉人反诉的侵权法律关系无牵连,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方面,也无必然联系。但原审法院在受理被上诉人反诉后,上诉人并未对该受理的程序提出异议,或主张被上诉人应另案起诉,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告知其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时也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二审主张的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属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反诉要求汪某某承担经营亏损x元和烂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不再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上诉人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公司提取货物的凭证,该部分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出仓单》上的提货人栏签名,上诉人对该签名也没有异议,虽上诉人从1998年1月起至2000年6月在先能达公司任职,但由于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货物是用于公司的销售行为,而广州新穗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的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该年度损益表虽没有载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物,但出仓单为提货的原始凭证,会计报告均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审计的结论,出仓单作为原始证据材料证明力高于会计报告,上诉人主张会计报告未载明拖欠货款而否认出仓单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提货人栏签名的货物为上诉人自提的货物,上诉人应支付价款给被上诉人。1999年2月8日的A-x机117台,1999年2月9日的AD-988功放机3台、AV-988功放机16台、A-x机6台分别在出仓单载明了价款分别为x元、2580元、x元、2520元,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而1997年12月24日、1998年2月14日分别提走的A-x机48台、48台,出仓单均未载明价款,1997年12月24日的出仓单的价款可参照被上诉人举证的1997年12月22日的出仓单载明的价款每台600元计算为x元,1998年2月14日的出仓单的价款可参照1998年2、3月份的出仓单载明的价款每台600元计算为x元。上述货物合计价款x元。1998年7月17日的A-x机54台,上诉人只在出仓单上的验收人一栏签名,从验收的意思表示及上述其他出仓单载明的提货人栏相对比,不能证明1998年7月17日的货物为上诉人提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提该批货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其自提的货物价款x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请求该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2)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5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3月27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上诉人汪某某;

三、上诉人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四、驳回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384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3384元,被上诉人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3384元,被上诉人广州先能达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艳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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