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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网吧游艺室内,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拦截出租车接应,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宋某某、聂某某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及汉泰x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5元)等物。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劫的汉泰x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某、聂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和被告人张某、韩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累犯,分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分别对被告人张某、韩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在前罪附加刑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并罚。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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