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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铁刑初字第12号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阿丰),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石铁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邯郸车站二楼候车室,趁邯郸开往石家庄的T526次列车的旅客检票进站拥挤之机,从旅客张莹上衣右兜内掏出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6.9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起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人员魏清杰出具的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清单及照片;3、失主张莹有关手机被盗的证言;4、邯郸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材料及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造国

二ΟΟ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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